(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孙顶伟与告呼伦贝尔市利丰汽车行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顶伟,呼伦贝尔市利丰汽车行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孙顶伟,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呼伦贝尔市利丰汽车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王桂兰,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顶伟诉被告呼伦贝尔市利丰汽车行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自行和解,原告孙顶伟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顶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顶伟撤回对被告呼伦贝尔市利丰汽车行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孙顶伟负担。审判员 多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