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4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XX江与王志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江,王志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4175号原告XX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被告王志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原告XX江与被告王志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2月15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根、被告王志明委托代理人王建三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江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王志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庭外和解期间为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江起��称:死者李生法父母早亡,其有一长兄李乾炳(已亡),无姐妹、无妻无子女。原告系李乾炳之子,是李生法的侄子。2004年被告在柯桥区兰亭镇兰亭村董坞自然村建有别墅。2010年起,被告雇佣李生法没日没夜看家护院,吃睡都在该房,每月工资600元,知道2014年9月26日死亡时止。李生法死亡后,当地村委会和兰亭派出所通知了原告,原告将李生法火化并安葬。原告认为其系死者唯一亲人,也是死者的合法继承人。李生法是在给被告雇佣工作期间死亡,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费等合计人民币20131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明答辩称:1、原告XX江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XX江与死者李生法有亲叔侄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权���须是近亲属,而叔侄是旁系血亲,不是近亲属,所以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与死者李生法在2014年1月底已解除了雇佣关系。至于李生法的死亡跟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不需由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李生法的死亡是在什么状态下死亡的、死亡的原因是什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XX江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生法的人口信息打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各1份,证明李生法的存在和死亡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2、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高阳村委会的证明(加盖稽东派出所和柯桥区社会事业和保障办公室印章)1份,证明XX江系李生法的亲侄。被告经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证明上有村委、柯桥区社会事业和保障办公室、稽东派出所的盖章,但均没有相关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特别是社会事业和保障办公室的盖章也不符合相关的要求,办公室仅仅是对内的,不能对外来盖章确认。三是它的内容很明确,就是一个人写的,无非上面有三个部门盖的章,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生法和李乾炳之间是兄弟关系,也没有相关这方面的证据。同时本案的原告XX江跟李乾炳、李生法之间的关系也没有相关单位的证明来印证三者之间的关系。况且证明的内容中也反映不出XX江与李生法之间有共同生活或扶养的关系,事实上XX江与李生法之间没有任何的往来,因此,原告的待证目的是不能成立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明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兰亭派出所的证明、���体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李生法的死亡情况以及李生法死亡后兰亭派出所通知了他的侄子XX江,然后XX江把他火化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死者的社保卡、绍兴县高龄老人优待证、银行存折各1本,证明死者的这些物品生前都是原告保管的,同时证明死者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在赡养死者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绍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1份,证明死者死亡后公墓是原告买的,同时证明死者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在赡养死者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火化费、接尸费发票1份、殡仪服务费发票1份,证明这些都是原告开支的,同时证明死者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在赡养死者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原告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出庭所作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李生法与XX江形成了赡养与被赡养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三位证人证言有矛盾的地方。即使证人看到过李生法生前来过原告的村里,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构成赡养与被赡养的关系,仅仅是双方之间有亲戚关系。如果要形成赡养关系,原告必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三位证人的陈述,双方仅仅只是走亲戚的形式,故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结合三位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李生法与原告生前有来往,并且原告已经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的事实。被告王志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8、董佰良、唐海龙出庭所作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王志明与死者李生法在2014年1月底已解除了雇佣关系。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两个证人证言有许多不统一的地方,仅仅只有对2013年阴历12月28日去付钱的事实双方回答一致,原告认为是被告事先跟证人统一好的。两个证人一个与王志明是朋友关系,一个是王志明的驾驶员,这两个证人的证明力明显下降。本院认为,因两位证人与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9、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市柯桥区兰亭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4份、照片1组。原告经质证,认为可以证明李生法与王志明之间的雇佣关系。被告经质证,认为可以证明2014年1月被告与李生法之间的雇佣关系已经解除。同时结合其他询问笔录和照片,可以证明李生法在种蔬菜过程中不知何种原因导致死亡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0、本院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刑侦大队调取情况说明1份,情况说明记载李生法经法医学解剖检验,符合自发性脑溢血死亡。原、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死者李生法的侄子,在李生法生前与其来往,并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李生法于2010年起在被告位于兰亭镇董坞村的别墅当保安,每月报酬为600元。2014年9月26日下午,李生法被人发现在兰亭镇董坞村茶山上死亡。经公安机关法医解剖检验,李生法符合自发性脑溢血死亡。现原告认为李生法系在给被告工作期间死亡,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被告已告知李生法不再要求其为被告管理别墅,但因李生法实际仍生活在被告别墅中,为其管理别墅的事实清楚,故本院认为,李生法与被告之间应当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生法系因自发性脑溢血死亡,与其劳务活动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虽对李生法的死亡没有过错责任,但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认为被告作为享受李生法劳务的一方,对其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王志明承担10%的补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李生法生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其以原告身份诉至本院主张相应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经本院核算,应为8053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按2人7天,每天121.95元的标准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09593.80元,由被告王志明补偿给原告1095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江10959.38元;二、驳回原告XX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0元,由原告XX江负担2045元,由被告王志明负担115元,应由被告王志明负担部分,被告王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