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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胡应国与谢正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应国,谢正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1271号原告胡应国,男,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被告谢正伟,男,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委托代理人邓延锋,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应国诉被告谢正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应国、被告谢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延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应国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谢正伟立即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29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谢正伟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网友,2016年2月底,被告以做生意为由要求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12900元,原告汇款后,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被告谢正伟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汇款给被告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16年3月29号将钱返还给原告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供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历史数据明细,2、被告提供的吉林东升伟业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企业公示信息及商务部直销行业管理信息系统记录表。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达到证明原告将12900元汇入被告个人账户,截止2016年3月25号止,被告也未将该笔钱返还给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陈扣姣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生病的诊断报告,经审查被告出具的诊断报告单没有医院的签章,证人证言上也没有证人的签名,因证人陈扣姣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也不能达到证明被告谢正伟在2016年3月29日将12900元归还给原告胡应国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应国系在校大学生,被告谢正伟系吉林东升伟业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员,2016年2月份,原、被告通过QQ在网上相识,后被告谢正伟以吉林东升伟业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前景较好为由要求原告加入公司会员,并以公司未开通账户为由要求原告将12900元汇入其个人账户。2016年2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12900元汇入被告谢正伟银行账户。2016年3月底,原告谢正伟到吉林东升伟业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了解该公司的产品情况后,认为该公司产品没有销售价值未进行购买。原告自汇款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129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谢正伟以吉林东升伟业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前景较好为由,要求原告胡应国加入公司会员进行产品销售,并以该公司未开通账户为由要求原告胡应国将12900元汇入其个人账户,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收取12900元货款的事实进行自认,因原告未购买吉林东升伟业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被告谢正伟擅自占有该款并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谢正伟在庭审中辩称2016年3月29日已经将该笔钱归还给原告胡应国,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对于原告胡应国要求被告谢正伟返还该1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纠纷系被告谢正伟未及时归还原告12900元钱而起,应负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正伟返还原告胡应国12900元。以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谢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二日书 记 员  谭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