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绍卓、褚衍鹏与王绍卓、褚衍鹏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绍卓,褚衍鹏,付营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绍卓,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维峰,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蕊,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褚衍鹏,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营营,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延德,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绍卓因与被申请人褚衍鹏、付营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绍卓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房屋水管破裂给褚衍鹏造成的损失,应由付营营承担赔偿责任。王绍卓交付房屋时,经付清伟与其子共同检查,确定该房屋不漏、不淹、三通。王绍卓与付清伟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王绍卓对房屋设施每年检查一次,2013年6月水管破裂时距王绍卓交付房屋仅仅7个月,未到检查房屋的时间,因此王绍卓对水管的破裂没有过错。且破裂水管是一至五楼的主管道,是五家共有,应由物业公司负责维修维护。王绍卓交付房屋后,房屋内一切设施的管理义务就转移给了承租人付清伟及实际使用人付营营,付营营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水管破裂不是其人为原因。本案一审、二审也均未查明水管破裂的原因。故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王绍卓未定期检查维修房屋、水管破裂不是付营营人为原因错误。另外,付营营称在水管破裂当日自己未在家,假若付营营当时能及时处理,褚衍鹏的损失也会大大减少。因此应由付营营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将褚衍鹏单方面委托制作的评估报告作为证据使用,是错误的。该评估报告未将褚衍鹏用了7年的木地板的折损因素考虑在内,是不科学的。原审采纳该评估结论,违反了法定的鉴定评估程序。王绍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付营营提交意见称:王绍卓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王绍卓称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对房屋设施每年检查一次,不是事实。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年,第四条明确约定王绍卓对出租房屋及其设备应定期检查,及时修缮。二、王绍卓在原审中从未主张过破裂管道是五家共有,应由物业公司维修维护等。三、原审已经查明水管漏水是在夜间,当时付营营不在家,王绍卓称水管破裂是付营营人为造成不属实。四、王绍卓在一审中没有申请重新评估,认可了评估结论。一审判决后王绍卓也没有提出上诉,二审中也没有提出重新评估的请求。因此王绍卓称评估结论不能采信,是错误的。本院认为:王绍卓与付清伟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王绍卓应对出租房屋及其设备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王绍卓称水管破裂时未到检查时间,没有事实根据。王绍卓作为出租人未对房屋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其房屋内水管破裂造成褚衍鹏财产损失,二审判决王绍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绍卓在原审中未对褚衍鹏的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审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上,王绍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绍卓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岳瑞霞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