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明秀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秀,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陶光红,徐梅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秀。委托代理人王耀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程华国。委托代理人徐苏和。委托代理人孙利明。原审第三人陶光红。原审第三人徐梅香。委托代理人杨琴(代理上述两名原审第三人)。李明秀因诉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苏州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行初字第00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秀委托代理人王耀光,被上诉人苏州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徐苏和、孙利明,原审第三人陶光红、徐梅香委托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玉龙生前系李明秀美发店发型师,李明秀为该店经营者。陶光红、徐梅香系陶玉龙的父母。2011年12月1××日上午,陶玉龙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昏厥,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2011年12月21日,陶玉龙的哥哥陶玉生向苏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苏州人社局同日立案受理,并向李明秀美发店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李明秀本人于次日签收。2012年2月2日,苏州人社局作出苏工伤认字(2012)第0002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陶玉龙受到的伤害视同工伤,并于同年2月××日向李明秀美发店邮寄送达,店员姚华于2012年2月9日代为签收。李明秀认为苏州人社局未向其本人送达,直至民事案件第一次开庭时方得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且陶玉龙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苏州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错误,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李明秀美发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苏州市富仁坊××号,经申请该店于2012年1月10日由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工商登记。2012年9月2××日,陶光红、徐梅香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明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号为(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122××号。2014年3月19日,该案第一次开庭审理,陶光红、徐梅香将苏工伤认字(2012)第000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为证据之一进行了举证,李明秀当庭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苏州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职工近亲属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明秀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期限;2、陶玉龙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苏州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1,李明秀已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前夕申请注销了其美发店的工商登记,但未向苏州人社局进行告知,苏州人社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至“李明秀美发店”,客观上造成文书未能有效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认定李明秀的起诉期限从2014年3月19日(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122××号案件第一次开庭之日起计算,李明秀于2014年6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关于争议焦点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陶玉龙系在李明秀美发店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昏厥,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符合上述规定情形,苏州人社局认定视同其为工伤并无不当。李明秀对陶玉龙的死亡经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陶玉龙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系上海永琪职工,因在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李明秀对此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李明秀美发店工商登记资料亦未能反映与上海永琪之间的关系,故对李明秀上述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苏州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李明秀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明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明秀负担。上诉人李明秀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并非陶玉龙近亲属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违法受理。被上诉人应直接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却选择邮寄送达方式,造成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结案程序违法。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陶玉龙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陶玉龙系上海永琪职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不当,原审法院未通知申请人陶玉生参加诉讼,未调取关键证据,未依法追加第三人,对证据认定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苏州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陶光红、徐梅香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苏州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决定书;2、决定书送达回执;3、苏州市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4、工伤认定申请表;5、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6、陶玉龙的居民身份证;××、陶玉生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9、门诊病历卡;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1、李明秀的调查笔录;12、刘洋的调查笔录;13、谭显福的调查笔录;14、任德亮的询问笔录;15、薛勇的询问笔录;16、郑伟的询问笔录;1××、姚小华的询问笔录;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9、送达回执。原审原告李明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系复印件):1、接警证明;2、上海永琪美容美发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无锡市永杰美容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永琪)工商登记资料;4、店员郑伟、郑明军、叶淼淼出具的书面证明;5、永琪门店员工领款单及资金申请单;6、永琪各门店分红收益变更登记申请书;××、苏州市平江区如云美容美发店工商登记资料;××、协议书;9、江苏永琪公共关系部总经理黎生宏××家店工商登记信息表;10、协议;11、工伤认定送达回执;12、门店调查违规处罚表;13、会员卡;14、工商信息登记表。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李明秀申请向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122××号陶光红、徐梅香诉李明秀工伤待遇一案2014年3月19日庭审笔录;2、(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122××号案件2014年3月19日郑明军证人证言笔录;3、(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xx号案件2014年x月x日庭审笔录;4、(2014)苏中民终字第25××1号案件(陶光红、徐梅香某、(2014)苏中民终字第25××1号案件2014年x月x日调查笔录。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苏州人社局作为苏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职工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系履行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陶玉龙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陶玉龙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3、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证明陶玉龙生前系李明秀美容美发店的职工。上诉人认为陶玉龙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上海永琪职工。本院认为,李明秀美容美发店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者为李明秀,工商登记资料并未反映其与上海永琪之间任何关系。且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陶玉龙系在李明秀美发店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昏厥,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认为陶玉龙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3,陶玉龙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陶玉龙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法认定其视同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被上诉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申请并非陶玉龙近亲属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明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倪 放代理审判员 孙瑜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