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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28日被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潜逃。2014年11月2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黄某甲,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某,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嘉、汪二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甲、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向某甲与被害人向某乙,因是否合股开设赌场而发生纠纷后,持刀将向某乙砍伤。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受伤部位照片,书证刑事和解协议书、悔过书、谅解书、证明、收条、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邓某、王某某、吴某某、符某甲、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向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及辩护人黄某甲、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辩护人黄某甲、李某提出,被告人向某甲系初犯,且系自首,给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向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向某甲欲开设一以“翻金花”为赌博方式的赌场并与黄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邀人参赌。当晚20时许,向某甲在**县**镇“**大酒店”**房间遇见被害人向某乙,双方因是否合股一同开设赌场的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向某甲离开,并邀约黄某乙等人持刀对向某乙进行追砍,将向某乙的头部、手指等部位砍伤,致向某乙重伤九级伤残。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向某甲给被害人向某乙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82800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向某乙对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向某甲主动向**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向某甲与被害人向某乙,因是否合股开设赌场而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向某甲邀约黄某乙等人持刀追砍向某乙的具体事实经过。2、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6日,被害人向某乙与被告人向某甲,因是否合股开设赌场而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向某甲等人持刀追砍向某乙的事实。另证明2014年11月22日,被害人向某乙自愿与被告人向某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向某甲减轻处罚。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6日晚,杜某某在**县**大酒店门口,看见向某甲等人持刀将向某乙砍伤的事实。4、证人符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向某甲在**县**大酒店**房间内持刀将向某乙砍伤的事实。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张某甲看见被告人向某甲持刀追砍向某乙的事实。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向某甲在永顺县**大酒店二楼将向某乙砍伤的事实。7、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邓某听见**县**大酒店二楼有吵闹声,随后看见向某甲等人持刀追砍向某乙的事实。8、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邓某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9、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向某乙被砍伤的具体部位。10、鉴定意见,证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7日以***(201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向某乙的伤系重伤九级伤残。11、情况说明,证明经**县公安局**派出所核实,向某甲、向某乙二人只是口头讲开设赌场的事情,赌场并未真正开设。2013年12月6日**镇“**大酒店”**房间发生打架,向某甲、符某乙、向某丙、“**”将向某乙砍成重伤九级伤残,现向某甲投案自首,其余三人是否参与打架,仅向某甲一人供述,经**派出所查找,未找到向某甲所说的上述三人,待找到三人核实情况后再依法处理。12、刑事和解协议、悔过书、谅解书、证明、收条,证明被告人向某甲已给被害人向某乙进行了赔偿,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向某甲系主动投案。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某甲是1994年2月15日出生等个人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伙同他人持刀将被害人向某乙砍成重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向某甲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向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向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全 英人民陪审员  杨金枝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