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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邓维钊,余红等与奉节县气象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多富,马发英,谢金堂,余红,余大勇,贺德华,王国胜,邓维钊,余兴元,奉节县气象局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090号原告陈多富,男,194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马发英,女,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谢金堂,男,194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余红,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余大勇,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贺德华,男,194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国胜,男,194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邓维钊,男,193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余兴元,男,193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昭霖,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马发英、余红、邓维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系上列其他原告的一般代理人)。被告奉节县气象局,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荫里坪(夔州东路134号)。法定代理人张晓,奉节县气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安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多富等九人诉被告奉节县气象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发英、余红、邓维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成昭霖,原告陈多富、谢金堂、余大勇、贺德华、王国胜、余兴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昭霖,被告奉节县气象局的法定代表人张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安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多富等九人称,原告均系被告单位职工,移民迁建前16户职工的房改房在老县城保峰桥10号,占地面积472.5㎡,属一期水位搬迁范围。被告的办公室和气象观测站不属移民搬迁范围。当时的局领导借职工房屋迁建之便,在县里争取到办公用房移民搬迁政策,随移民职工搬迁到现在的夔州东路118号。当时政府给原、被告划拨了2100㎡土地,其中472.5㎡是还原告16户老县城房改房的无偿划拨,余下的1627.5㎡土地属移民迁建办公楼等是有偿划拨。由被告统一修建办公楼和职工宿舍,宿舍为六楼一底的砖混结构,位于办公楼两侧,占地面积479.04㎡。移民迁建时单位职工共20人,职工宿舍设计为24套和12个门市,住房每套建筑面积131.58㎡,12个门市总建筑面积476.98㎡。职工宿舍按500元/㎡集资。当时20个职工每个职工一套住房,九个原告占二十四分之九,另四套住房即二十四分之四,被告当时以550元/㎡卖掉。诉讼时有11个职工不参加诉讼,被告共占有二十四分之十五。12个门市中按当时政府要求,清退了6个门市给政府,政府按1500元/㎡补偿给被告184140元,剩下的6个门市中被告占用了一个,另5个门市对外出租。现门市的房产证办到奉节县气象局名下,领导解释说房产证是暂时办到局名下,以后协商分割,由于领导调动频繁,总是以不负责任的理由推诿。职工既出了土地,也出了资,九原告对未分割的门市应该享有共有权。原告起诉请求:一、确认九原告享有共有权。二、九原告分割二十四分之九的门市建筑面积178.867㎡。即150号、146号、138号、130号和148号门市及门市后面16.91㎡保管室(多出的3.44㎡原告补钱),估值91万元。三、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1、陈多富等九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陈多富等九原告的《奉节县气象局职工迁建宿舍集资建房合同》、陈多富等九原告的土地证和房产证,拟证明原告九人对该宿舍楼享有权利;3、奉节县新县城移民迁建用地《申报审批表》,拟证明在迁建过程中原告对原老城472.5㎡的土地享权利;4、《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拟证明职工综合楼第1层除办公房的建筑面积190.84㎡,职工综合楼的建筑面积是476.98㎡,职工房屋是修建在该476.98㎡国家划拨的土地之上的;5、《重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奉节县气象局除去职工住宅以外,包括综合楼和第1层门市整体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事实;6、奉移发(2002)267号移民局文件,拟证明奉节县气象局按本县的相关政策,因移民需退还老县城居民门面,将荫里坪6个门市清退给奉节县移民局的事实;7、奉节移函(2006)28号移民局文件,拟证明该清退的6个门市,县移民局已按相关标准拨款给气象局184140元的事实;8、《三峡水库单位人口、房屋淹没调查表》,拟证明原告对老城保峰桥10号的房屋享有使用权并搬迁的事实;9、奉移城房销合字(2002)第53号《搬迁补偿销号合同》,拟证明原告在老县城有住房的事实;10、底楼面积计算图,拟证明底楼门市的面积。被告奉节县气象局对原告举示的上列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即陈多富等九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该9个原告中余红、邓维钊在老城保峰桥10号没有房屋;对证据2至证据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对未清退的6个门市享有共有权的证明目的。被告奉节县气象局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不享有共有产权。移民搬迁的各项批准文件,均显示奉节县气象局,并非借职工房屋迁建之便而搬迁的,奉节县气象局才是移民搬迁建设中的主体。原告诉称的老城保峰桥10号土地的性质是国有土地,气象局是产权人,房改房时将房屋以房改房的性质卖给职工,职工只对地上建筑物享有权利,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权利人仍是气象局,国土部门给奉节县气象局颁发了奉国用(98)字第1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移民搬迁中的保峰桥10号土地与增加的用地面积均是划拨给奉节县气象局,作为办公、职工宿舍的综合用地。职工住房所出集资款是按300元/㎡计算的成本价,多出的成本是单位承担的,此款不包含争议门市造价。移民搬迁中的保峰桥10号的职工移民补偿款均到位的,冲抵了原告的集资款。作为集资建房,职工与奉节县气象局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每个职工建房的范围即一套130㎡的住房,职工按此面积缴纳的房款总价为39000元,还未达到约定的500元/㎡的价格。对超出职工住房之外的建筑,其职工不再享有权利。奉节县气象局依法取得非住宅房屋的权利并登记产权是合法有据的。职工出资只是集资合同所约定的住房130㎡的价款,不能与被告的门市形成共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奉节县气象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法定代表人张晓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奉节县气象局的主体身份;2、房权证301字第4164**号复印件,拟证明争议门市产权属于被告,原告不享有共有产权;3、房屋面积测绘计算报告书,拟证明被告对办公楼、门市享有独立的物权;4、奉国用(2004)字第5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享有划拨土地权利;5、奉节县新县城移民迁建用地审批表,6、关于气象局综合楼工程的选址意见书,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列5-9项证据,拟证明迁建用地的权利人是奉节县气象局,而非奉节县气象局职工;用地性质是办公楼和宿舍混合用地、综合用地,并非独立的住房用地,且经相关部门批准;老县城保峰桥10号的土地权利人是气象局;10、气象局、陈多富等人在老城保峰桥的房产证,拟证明老城保峰桥10号的房屋部分属于被告,职工购买的的房屋系房改房,只享有地上房屋建筑的所有权,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是奉节县气象局;11、奉节县受淹单位房屋产权证交接表,拟证明本案的邓维钊、余红在老县城保峰桥10号没有住房;12、陈多富等人的集资款交款收据,13、奉节县气象局集资建房缴款明细表,拟证明集资建房单位职工的价格是300元/㎡,非单位职工或编外人员是550元/㎡,涉及到保峰桥10号住房的补偿款已冲抵到集资建房款中。原告对被告奉节县气象局举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举示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试图证明讼争房屋产权系奉节县气象局所有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均对对方所举示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均站在自身立场对对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讼争的房屋产权即一楼(底楼)6个门市至今仍登记在被告奉节县气象局名下的客观事实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多富等7人在原奉节县老县城保峰桥10号分别拥有房改售房的房屋产权,其建筑面积不等(陈多富、王国胜、余兴元分别有79.38㎡,马发英、谢金堂、贺德华分别有64.43㎡,余大勇有27.89㎡),马发英于1998年10月28日取得房改房屋产权证,其余6人均于1997年7月15日取得房改房屋产权证,涉及本案的原告余红、邓维钊在原奉节县老县城保峰桥10号无房改房屋产权。原奉节县老县城保峰桥10号的土地给被告奉节县气象局颁发了奉国用(98)字第1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472.5㎡,其中建筑占地337.74㎡。因三峡移民整体搬迁,2001年2月26日,奉节县气象局分别与陈多富等签订《奉节县气象局职工迁建宿舍集资建房合同》,双方约定在新县城三马山小区(荫里坪)修建气象局职工宿舍,签订合同的职工每人有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0㎡,价格500/㎡,交房实际执行价格为单位职工300元/㎡,非单位或编外人员是550元/㎡,原奉节县老县城保峰桥10号有房屋的职工按原老城的产权面积的移民补偿款冲抵了集资款。2002年5月24日被告奉节县气象局将涉及本案原告7人在内的共计14人的原奉节县老县城保峰桥10号房屋产权证移交给奉节县移民局,同年5月29日奉节县移民局与奉节县气象局签订奉移城房销合字(2002)第53号《三峡库区奉节县县城单位淹没房屋搬迁补偿销号合同》,搬迁补偿资金总计363593.06元,且约定其搬迁补偿前使用的土地及其附属物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必须在2002年3月搬家,2002年4月房屋整体撤除。经被告奉节县气象局申请,奉节县移民局审核,奉节县移民局同意被告在三马山小区(荫里坪)划拨移民迁建用地472.5㎡,增加划拨用地1627.5㎡,共计2100㎡为办公用房和宿舍综合用房。被告依法办理了《奉节县新县城移民迁建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后,奉节县气象局名下有12个门市和办公用房。奉节县移民局按照县委办《关于清退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及非淹没单位在新县城所建临街门面的通知》规定,为了安置原老县城有门市的居民,将被告临街的6个门市予以清退,且按1500/㎡的价格,补偿给气象局184140元。下剩的6个门市仍由被告享有。另查明,2004年2月和2004年9月,政府和国土相关部门给被告奉节县气象局颁发了房地产证,建筑面积1755.44㎡,分摊共用面积95.26㎡,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471.4㎡,其中共用分摊面积1471.4㎡,所在楼层1-7层;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间,给集资建房的本案原告分别颁发了房地产证,每户面积相同,楼层固定,建筑面积131.58㎡,其套内建筑面积116.46㎡,分推共用面积15.12㎡。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讼争的一楼(底层)门市,相关政府部门已经给被告奉节县气象局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奉节县气象局职工迁建宿舍集资建房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集资购买一套住房,并未约定讼争门市的所有权由原、被告共有。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按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本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集资购买了一套房屋,且各自享有独立的房屋产权,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原告在原奉节县老县城保峰桥10号的房屋系房改房,在整体移民搬迁过程中,奉节县移民局已经依法将其销号,且按不同的面积补偿给原告,被告已将原告的移民销号补偿款冲抵了集资购房款,原告根据原在老城享有的房屋权利,主张在被告一楼(底层)门市享有共有的权利,既无合同约定,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客观上,原、被告均各自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各自的权利明晰,其所讼争的一楼(底层)6个门市的所有权已经登记在被告奉节县气象局名下,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原告诉称与被告共有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依照相关规定,其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为原告,而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共有法律关系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正当合法的民事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多富、马发英、谢金堂、余红、余大勇、贺德华、王国胜、邓维钊、余兴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450元,由原告陈多富、马发英、谢金堂、余红、余大勇、贺德华、王国胜、邓维钊、余兴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