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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余汉军与余洞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汉军,余洞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769号原告余汉军。委托代理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余洞兵。原告余汉军与被告余洞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汉军及委托代理人何劲松、被告余洞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汉军诉称,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余洞兵分两次从原告处借现金40000元和1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立下借据。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5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30500元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余洞兵辩称,实欠原告借款17000元,第一次通过转账还款19600元,第二次送现金上门还款8000元;已经支付利息10000余元,第一次借现金40000元时被告已经扣除4000元利息,借款40000元是按月息1角计算利息的,借款10000元是按月息1角5分计算利息;还款都没有凭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余洞兵向原告余汉军借款40000元,约定次月底还清。同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19600元,实际下欠原告借款304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5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30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本院认为,被告余洞兵向原告余汉军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负有到期返还借款的义务。虽然被告没有提供还款凭证,但原告承认被告已经还款19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实欠原告借款30400元,应当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但是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按时还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实欠借款17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洞兵实欠原告余汉军借款30400元及利息(借款20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借款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余洞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梅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