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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蒙、张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蒙,张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张蒙,居民。系受害人李桂秀之长女。原告张梅,居民。系受害人李桂秀之次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蒙、张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蒙、张梅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蒙、张梅诉称,2015年1月22日11时许,李丕明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界牌丁旺庄桥路段处时,与我们的亲属李桂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桂秀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李丕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们损失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826元,共计236226元。被告赔偿其中的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一、如果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我公司的保险公司约定,确定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我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或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应当向我公司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确定被保险人的驾驶人资格。二、车辆技术状况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如不符合上述条件,我公司将免除保险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当依据事故发生地上年度的农村收入标准计算,诉讼费是交强险的免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1时45分许,李丕明驾驶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界牌丁旺庄桥路段处时,与李桂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桂秀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丕明弃车逃逸。2015年1月23日,蒙阴县公安局出具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2015年1月22日,李桂秀系死于外力作用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合并颈部损伤。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李丕明因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秀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李桂秀生前系蒙阴县垛庄镇河头泉村村民,生前生育子女张蒙、张梅二人,二人均已成年。其丈夫及父母均已去世。另查明,李丕明驾驶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证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李丕明因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肇事逃逸的道路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蒙、张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826元,共计236226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蒙、张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2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蒙、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蒙、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