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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裕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21时左右,被告人孙某甲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孙某乙、“刚刚”(真实姓名不详)、“龙龙”(真实姓名不详),非法限制被害人冯某乙人身自由,强行将被害人带至石家庄市东二环车管所北侧路东一处工地,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刚刚”、“龙龙”对冯某乙进行殴打逼迫冯某乙还钱。后四人又开车将冯某乙带到正定子龙大桥西侧河滩上,对被害人冯某乙实施威胁,随后将冯某乙衣服扒光,往冯某乙身上倒矿泉水,逼迫冯某乙还钱。10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将被害人冯某乙带至被告人孙某甲住处继续限制被害人冯某乙自由,直至2013年10月27日17时左右才让被害人冯某乙恢复人身自由。经鉴定,被害人冯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21时左右,被告人孙某甲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孙某乙、“刚刚”(真实姓名不详)、“龙龙”(真实姓名不详),非法限制被害人冯某乙人身自由,强行将被害人带至石家庄市东二环车管所北侧路东一处工地,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刚刚”、“龙龙”对冯某乙进行殴打并逼迫冯某乙还钱。随后四人又驾车将冯某乙带至正定子龙大桥西侧河滩上,对被害人冯某乙实施威胁要求其还钱,随后强迫冯某乙将衣服脱光并往冯某乙身上倒矿泉水,逼迫冯某乙还钱。同年10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和孙某乙等人将被害人冯某乙带至被告人孙某甲住处继续限制被害人冯某乙的人身自由,直至2013年10月27日17时左右才将被害人冯某乙送至槐中路槐底派出所门口。经鉴定,被害人冯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代表其和孙某乙赔偿被害人冯某乙人民币280000元,被害人冯某乙对孙某甲、孙某乙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2013年10月26日17时许,我打电话给冯某乙向其催要欠款并相约吃饭,同时我打电话通知孙某乙让其带人过来吃饭。当日19时许,我、冯某乙、孙某乙、我父母以及孙某乙的几个朋友(我不认识)到石家庄市东岗路面馆吃饭。在吃饭期间,我询问冯某乙何时偿还欠款,其称现在没钱,但可以向他人借款5万元偿还给我。当日21时许,我们吃完饭后我让我父母和其他人先行离开。我、冯某乙和孙某乙及其两个朋友到孙某乙的车旁边,按照我和孙某乙事先约定将冯某乙推进车的后座,并有一个身材较胖的人坐在冯某乙左侧,我坐在其右侧。孙某乙负责开车,另一个朋友坐在副驾驶位置。开车后,我要求冯某乙找朋友借钱,按照其要求将车开至东二环车管所北侧路东的一个加油站旁边的搅拌站,但是冯某乙没有找到人,孙某乙和其两个朋友因酒后生气,就打了冯某乙几巴掌致其摔倒在地并踹了几脚。我劝说他们不要打架。并按照原来的位置坐好将车开至正定子龙大桥,冯某乙和其朋友联系,对方手机关机。我认为冯某乙骗人就要求其脱光衣服(只剩一条内裤),询问其什么时间还钱,其称今天不可能,我就将手中的一瓶矿泉水泼在其身上。我看他冻得说不出话,就让其穿上衣服将其带至万达尖岭回迁楼,孙某乙和其两个朋友离开,我和冯某乙回到家中。2013年10月27日10时许,孙某乙和其一个朋友到我家中,冯某乙称可以找他二姐要钱,但是其二姐称只有五千元,我没有收。我回到家中后听到冯某乙和他人联系借钱,我和孙某乙及其朋友便将冯某乙送至槐底派出所门口。2、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2013年10月份,孙某甲称冯某乙欠其30万元(具体多少不清楚)不还,我们二人商量逼他还钱。2013年10月26日下午,孙某甲打电话称晚上和冯某乙一起吃饭并要求让我带人一起去。当日19时许,我和我两个朋友(刚刚和龙龙)开车到石家庄市东岗路乐乐面馆,我们三人、冯某乙和孙某甲及其父母吃饭,在吃饭期间,孙某甲及其父母和冯某乙到旁边桌上说话,好像是商量还钱的事情。当晚21时许,孙某甲让其父母先行离开,我、孙某甲、冯某乙及我的两个朋友在饭店外商量冯某乙还钱的事情。但是冯某乙说家里有事要求先走,孙某甲对我使眼色,我就让我的朋友将冯某乙拽进我车后排座,孙某甲坐在右侧,我的一个朋友坐在左侧,我负责开车。在车上,孙某甲询问冯某乙什么时间还款,并按照冯某乙的要求将车开至东二环车管所北侧路东加油站附近的搅拌站,但是在该处没有见到冯某乙的朋友,龙龙就拿腰带打冯某乙,刚刚则对冯某乙实施殴打致其倒地。我和孙某甲没有动手,孙某甲担心将冯某乙打伤就将龙龙和刚刚分开。随后我们开车到正定让冯某乙找其朋友借钱。但是开车至子龙大桥时,冯某乙称其朋友联系不上。我们几个就将冯某乙带至子龙大桥东边北侧的草丛里,孙某甲要求冯某乙将衣服脱掉(只剩秋衣秋裤),有人就往冯某乙身上泼水,孙某甲看冯某乙冻得说不出话就让其穿上衣服。大约晚上12时许,我们到万达广场回迁楼北区门口接上孙某甲的朋友并将车开至地下室,随后冯某乙、孙某甲及其朋友坐电梯离开了。第二天10时许,孙某甲打电话让我到其家中,我看到冯某乙、孙某甲及其母亲、朋友在家,孙某甲仍在劝说冯某乙还钱。期间,冯某乙称其姐可以帮忙还钱,孙某甲就离开了。后来孙某甲回来称冯某乙的姐姐说只能还五千元,但是其没有收。我和孙某甲商量在当天17时许将冯某乙送至槐中路槐底派出所门口。3、被害人冯某乙的供述:2013年10月26日15时许,孙某乙打电话称晚上一起吃饭。18时许,我、孙某乙、孙某甲及其父母、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年轻男女到石家庄市东岗路的乐乐面馆吃饭。期间,孙某甲询问我何时还钱。随后我和孙某甲及其父母到旁边的圆桌商量还钱的事情。孙某乙过来说让我今天或明天必须还钱。大概晚上8、9点,吃完饭后,我说家里有事需先走,但是一个年轻人将我挎包抢走,孙某乙和一个身材较胖的人将我推进一辆车的后排座,并且身材较胖的人坐在我的左侧,孙某甲坐在我的右侧,孙某乙负责开车,抢我挎包的男子坐在副驾驶位置。他们将我带至东二环车管所北侧路东加油站旁边的工地上,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男子和身材较胖的男子将我拽下车并驾着我走到工地偏僻的地方,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男子手中拿着类似皮带的东西打我,坐我左侧的胖子手中好像拿着棍子,孙某乙手中拿着一把砍刀逼我还钱。坐在副驾驶的男子拿皮带打我致我摔倒在地,随后他们几个就开始打我。我感觉孙某甲没有动手并听见孙某甲劝他们不要打了。他们在工地一共打了我三次,后来孙某乙说这个地方车太多就将我拽上车拉到正定子龙大桥西侧的河滩上。随之,将我拽下车。孙某乙和另外两人将我衣服扒光,并从车内搬下一箱矿泉水往我身上倒了十来瓶矿泉水,孙某甲看我冻得说不出话就给我披上外套将我拉至万达广场附近的高层地下停车场,坐在副驾驶的男子和较胖的男子就离开了。2013年10月27日3时许,我、孙某甲、孙某乙和另外一个年轻人就到了孙某甲家中但是仍不让我离开。天亮后,孙某甲催我还钱,并称借不到钱不让我离开。随后孙某甲和其父母离开,孙某乙和另外一名年轻人看着我不让我离开,下午又来了一个年轻人看着我。孙某甲回来后称找我二姐要钱,但是我二姐说只有五千元,其没有收取并让我想办法借钱。当日18时许,孙某乙将我拉至槐中路民心河附近。4、证人冯某甲的证言:2013年10月27日12时许,一位自称孙某甲母亲的人约我见面商谈冯某乙欠钱的事情。我和孙某甲及其母亲在石家庄市塔南路富强大街交叉口的西南角见面,孙某甲要求我替冯某乙还钱,我说只有五千元但是孙某甲没有收取并称冯某乙在其家中喝茶。当日18时许,我给孙某甲母亲打电话询问冯某乙的下落,称其未在家。随后孙某甲母亲打电话称冯某乙已经离开其家中。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26日左右,我和孙某丙、冯某乙、孙某甲还有孙某甲的几个朋友到石家庄市东岗路面馆吃饭。期间,我和冯某乙商谈其还钱的事情。吃完饭后,我儿子孙某甲让我和其父亲孙某丙先行离开。当天晚上,我和孙某丙在客厅看电视,孙某甲、冯某乙及孙某甲的同学一起回来,我就和孙某丙睡觉了。我没有注意冯某乙身上是否有伤口。第二天快中午时,我给冯某乙的姐姐打电话约其见面商谈冯某乙还款的事情。我和孙某甲及冯某乙姐姐在石家庄市富强大街塔南路交叉口西南角见面,其姐姐说只有五千元,我们没有收就离开了。下午冯某乙姐姐打电话询问其下落,我告知其冯某乙已经回家了。6、证人孙某丙的证言: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孙某甲打电话说让我和其母亲任某晚上到石家庄市东岗路世纪花园附近的乐乐面馆吃饭和冯某乙商谈还款的事情。吃饭时,我、任某某、孙某甲和冯某乙在旁边桌子上商谈还款事情。冯某乙称需要找人借钱。吃完饭后,孙某甲让我和其母亲先行离开。当晚我和孙某甲母亲在客厅看电视,孙某甲及其同学、冯某乙回到家中,我们就到卧室睡觉了。我没有注意到冯某乙身上是否有伤口。7、证人辛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孙某甲打电话让我将其IPAD电脑给其送到家中。我随即打车到石家庄市回迁楼小区北门。随后,孙某甲让我上车将我带至孙某甲家的地下停车场。孙某甲及其朋友和我回到孙某甲家中。第二天我醒来后发现孙某乙在孙某甲家中。吃过早饭后,我躺在沙发上看电视,听到他们说什么借钱的事情。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鉴定文书(冯某乙的伤情系轻微伤)、冯某乙伤情照片、被告人孙某甲指认现场照片、工作说明(无法调取电梯内视频资料)、工作说明(刚刚和龙龙无法找到)、工作说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系自首)、申请(不再追究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的法律责任并要求撤销案件)、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非法拘禁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故意非法拘禁他人,强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非法限制被害人冯某乙的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已与被害人冯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冯某乙各项损失2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亚辉审 判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于改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党明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