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404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蔡金镇。委托代理人:潘复银,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蔡金镇。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农历3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被告系独子,婚后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7月购买了一辆二手货车,由被告驾驶经营但因车辆经营亏损,2014年5月将车卖了。之后经营烧烤也未盈利。近二年以来双方关系不好,被告还殴打原告,经慎重考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男孩陈某乙(8岁)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直到孩子成年为止。被告陈某甲辩称:认识、结婚和生育小孩无异议,其余不是事实。现不同意离婚,如果能够协商好债务和小孩抚养问题就同意调解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3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现年9岁。双方于2009年6月22日在五通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经过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