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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范国平与巨鹿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平,巨鹿县人民政府,巨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52号原告范国平。委托代理人尹国忠,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中霞。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巨鹿县新华北街。法定代表人孙保祥,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马东博,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民,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巨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巨鹿县风清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史风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武艳峰,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兰涛,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国平诉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巨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2014)巨政决字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国忠、范中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东博、刘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武艳峰、刘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国平诉称,一、原告根本没有向第三人转让争议土地,巨土国用(1989)第07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使用权至今依法归原告所有。1989年,经原告申请、巨鹿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巨鹿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巨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员工家属院发放给原告一处宅基地,面积294.272平米。1989年9月10日,巨鹿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办理了土地登记并办理颁发了(1989)第07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所发放给原告的宅基地位于巨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土地的西北角,为了院落齐整方正,该局在建办公房时向原告提出临时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将原告的宅基暂时圈入该局办公院内,等到该局建临街门市时将宅基地归还给原告。当时作为该局的一名干部,原告从支持局里工作的角度出发,同意了局长王甲儒向原告提的上述要求。由此,巨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起了围墙小房,原告迟迟未能按照自己计划建房。1992年,巨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王甲儒与原告协商让原告以18000元的价格将该块地转让给局里,原告再用18000元到别处购买宅基地,但后来局里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18000元转让款,转让一事作罢。局长王甲儒向原告说明已经付给原告的6000元作为占用原告土地的租金,土地还归原告所有,到局里盖临街门市时把土地交还给原告。由以上过程可见,原告根本没有向第三人转让土地,原告的(1989)第07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合法有效,该证书所载土地使用权完全归原告所有。二、巨鹿县人民政府(2014)巨政决字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告从未与第三人签订过任何土地回购或土地转让协议书,更没有出具过任何确认土地转让或土地回购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证明;第二,被告决定书在第2页“经查”部分,认定1992年第三人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宗土地回购,既不是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第三,第三人所提交的1992年5月31日原告出具的支款收据,明确写明“今领到集资款贰仟元、利息贰仟玖百柒拾叁元整,根本不是收到宅基转让款2000元。被告决定书在第2页“经查,部分认定“8000元已经落实到位”,在第4页“综上所述”部分认定协议“已履行完毕”,均是完全错误的。第四,被告决定书在“综上所述”部分称:第三人“1990年至2010年持续使用该土地长达20多年”,原告“未向法院、国土等相关部门反映过此事,故此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从实际出发的原则”作出决定。决定书的上述说法完全是错误的:一方面,如前所述,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并向原告交纳了土地占用费,原告一直在行使土地权利;另一方面,第三人2004年办理的(2004)第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完全是瞒着原告偷办的,对此毫不知情。直到2011年9月,听说第三人要进行搬迁,找第三人询问原告的宅基地如何处理,才得知其将原告名下土地办理到了其(2004)第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随即于2011年10月1日向巨鹿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其更正错误,将原告的宅基地从第三人的(2004)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分割出来,确认原告的巨土国用(1989)第07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因此,真正尊重历史,就应当认定自1989年起该宗土地使用权一直归原告所有;真正面对现实,就应当认定原告根本没有向第三人转让土地;真正从实际出发,就应当认定巨土国用(1989)第07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合法有效,该证书所载土地使用权现在和以后均属于原告所有。由此可见,被告决定书认定事实完全是错误的,该决定书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回购巨土国用(1989)第07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的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等为理由作出决定,根本不能成立。三、依据事实和法律,应确认原告的巨土国用(1989)第07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撤销第三人的巨土国用(2004)第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从实体上讲,第三人2004年所办的巨土国用(2004)第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告1989年所办的巨土国用(1989)第07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冲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从程序上讲,第三人2004年将原告的土地办入其巨土国用(2004)第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原告的证书合法存在,第三人也没有向巨鹿县国土局、县政府提供土地转让协议等相关文件,巨鹿县国土局、县政府2004年为第三人登记颁证的行政行为完全是违法的。因此,在依法确认原告的巨土国用(1989)第07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的同时,必须依法撤销第三人的巨土国用(2004)第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遗憾的是,被告的处理决定与事实和法律背道而驰,其竟然作出了一份完全相反的处理决定,其处理结果完全违法。四、被告程序违法。原告早在2011年10月1日就向被告提出了申请,但被告没有依法作出正面的处理决定,而是于2012年3月27日向巨鹿县国土局作出批复,吊销原告的土地证,再由巨鹿县国土局向原告发出吊销原告土地证书的通知,引起原告在平乡县法院和巨鹿县法院进行了两次行政诉讼。在巨鹿县法院2013年7月认定被告和巨鹿县国土局的行为违法之后,被告仍一直不肯正面处理本案,经原告和家属反复上访反映,被告先后多次告知原告准备就本案举行听证,但听证始终没有举行。2014年11月7日,被告在根本没有听取原告方意见的情况下,突然将决定书送给了原告。由此可见,被告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根本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而是先入为主、任意妄为,其决定程序完全违法。综上所述,被告所作(2014)巨政决字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公,处理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处理决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宅基四至、面积、初始来源等基本情况经过多次复议、诉讼,双方都有共识,不再赘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有三份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原告于1992年1月29日、1992年4月25日签给第三人巨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两张收据。两张收据上分别写着“今领到售宅基款贰仟元整”、“今领到卖计量局宅基款肆仟整”。证据二,原告在2011年10月24日的调查笔录中的叙述:“我买这块地时花了5000元钱。局领导说多给我些钱,先是说1万多,后来我不同意,领导继续说再多给一些,就这样,先预付给我8000元。”证据三,第三人所持颁发给原告的巨土国用(1989)第07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一表明此合同的性质是转让而非租赁并且原告至少收到过宅基款6000元,证据二表明第三人付给了原告8000元,证据三可以佐证前两个证据,第三人不会无故持有原告宅基证。结合三份证据,我们认为如果没有相反证据理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等价有偿的转让合同。三、原告请求撤销(2004)第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足。根据现有证据,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发生过两次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第一次是第三人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宅基;第二次是第三人从原告手中回购该宅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由此推出是否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第二次转让合同的效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第二次转让合同成立并且有效。在办理巨土国用(2004)第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虽然未撤旧证,但撤销旧证进行变更登记只属于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是一般程序性瑕疵,可以补正,不影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实质流转,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了第三人。综上,我们认为被告办理巨土国用(2004)第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四、(2014)巨政处字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经过调查、询问等程序,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对讼争土地具有事实物权等事实做出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五、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范国平的询问笔录。2、范国平的收款证明。3、范国平的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证明范国平承认第三人给了其八千元。4、现场勘验图,证明诉争土地面积、位置及四邻情况。5、朱中怀、路月坤出具的证明、询问记录,证明第三人分配宅基地以及原告取得宅基地时花了五千元,局里决定给八千元,将宅基地收回。6、2011年12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证明该案已由单方申请的变更登记转为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案件。7、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是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程序办理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人巨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陈述,第三人已从原告手中将争议宅基地回购完成,并支付了8000元回购款。通过原告于1992年1月29日、4月25日亲自书写的出售宅基地收到款收条及韩怀亭、路月坤等证明材料,可以证实第三人已将该宅基地回购完成,巨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巨政决字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合法有效,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1988年9月18日由原告向第三人交付购宅基地款原始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当日向第三人申请购买宅基地一块,购地款为5000元;2、第三人留存的原始记账凭证两份,由原告书写的收到出售宅基地款收条三张及相关凭证,证明第三人已从原告手中以8000元的价格将原告所申请的宅基地回购回来,并由原告用于集资款放到第三人处,由第三人按照月息1分5的利率支付利息。于90年代初由第三人将该款全部归还原告并支付约定利息;3、第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四份,证明第三人已从原告手中将争议土地回购完成。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1、范国平的询问笔录;2、范国平的收款证明;3、范国平的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证明范国平承认第三人给了其八千元,将土地回购。原告质证对证据1、2、3承认收到6000元,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已回购完成。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土地回购且已完成支付,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证明诉争土地面积、位置及四邻情况。第三人分配宅基地以及原告取得宅基地时花了五千元,局里决定给八千元,将宅基地收回。原告质证无异议,但是被告并未依法进行调查和组织听证。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证明2011年12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证明该案已由单方申请的变更登记转为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案件。原告质证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第三人提供证据分析认定。1、1988年9月18日由原告向第三人交付购宅基地款原始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当日向第三人申请购买宅基地一块,购地款为5000元;2、第三人留存的原始记账凭证两份,由原告书写的收到出售宅基地款收条三张及相关凭证,证明第三人已从原告手中以8000元的价格将原告所申请的宅基地回购回来,并由原告用于集资款放到第三人处,由第三人按照月息1分5的利率支付利息。于90年代初由第三人将该款全部归还原告并支付约定利息;3、第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四份,证明第三人已从原告手中将争议土地回购完成。对证据1、2、3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土地的流转过程,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89年第三人在其征用的土地上为职工发放宅基地时,原告取得一块宅基地,1989年9月10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巨土国用(1989)第07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0年第三人建办公楼时,为使院落整齐方正,经与原告协商回购了原告的宅基地。原告于1992年1月29日、1992年4月25日、1992年5月31日分三次领取2000元、4000元、2000元共计8000元宅基地回购款,2004年12月14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巨土国用(2004)第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争议的土地位于巨土国用(2004)第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范围的西北角,2011年10月1日、12月3日原告和第三人均向巨鹿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变更注销对方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2012年3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依法吊销巨土国用(1989)第07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巨政复字(2012)11号),依法吊销了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于2012年6月19日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复议结果维持巨鹿县人民政府批复。之后,原告分别又向平乡县和巨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未获支持。2014年11月4日,被告作出了“(2014)巨政决字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维持第三人的巨土国用(2004)第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注销原告所持有巨土国用(1989)第0752号国有土地登记档案。原告不服,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诉。本院认为,本案从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清楚的看出原告与第三人关于宅基地出让的全过程,双方均属自愿行为。原告始终未使用该土地,第三人自1990年建楼开始至今使用该土地,已经二十多年。被告作出的(2014)巨政决字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范国平诉请撤销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巨政决字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维持其持有的巨土国用(1989)第07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撤销第三人巨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巨土国用(2004)第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水代理审判员  米燕阁人民陪审员  解涛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彦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