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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宋志伟诉被告陈立杰、沈阳玫瑰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沈阳绿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伟,陈立杰,沈阳玫瑰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沈阳绿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323号原告宋志伟,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利工街。被告陈立杰,男,汉族,1985年7月28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上念头村。被告沈阳玫瑰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112巷9号。法定代表人林福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树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绿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聚农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智强,系该合作社法人。委托代理人王斌,系该合作社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1号。负责人王伟,系该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郑奉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志伟诉被告陈立杰、沈阳玫瑰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沈阳绿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胜岩(主审)、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伟、被告陈立杰、被告沈阳玫瑰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江、被告沈阳绿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7时00分,被告陈立杰驾驶辽AX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卫工街路口时,与原告宋志伟驾驶辽AXXX**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宋志伟的辽AXXX**号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陈立杰负全责,原告宋志伟无责。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所造成的车辆维修费3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立杰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我是被告沈阳绿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的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被告沈阳玫瑰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我公司,我公司将车辆租赁给沈阳绿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双方签订协议,如发生事故由沈阳绿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对原告的修车费有异议,4S店的工时费没有按照物价局的定价,配件及工时费应按物价局的规定定价为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绿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辩称,肇事车辆是我方向物流公司租借的,被告陈立杰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案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车辆进行赔付,商业险免赔。根据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免赔条例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进行商业三者险免赔。本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4日,投保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未进行有效检车,故我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7时00分,被告陈立杰驾驶辽AX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卫工街路口时,与原告宋志伟驾驶辽AXXX**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宋志伟的辽AXXX**号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陈立杰负全责,原告宋志伟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沈阳百事佳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3400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阳玫瑰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沈阳绿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签订车辆使用协议,将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租借给被告沈阳绿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肇事司机为被告陈立杰,其系被告沈阳绿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员工,肇事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修车明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副本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立杰作为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驾驶车辆,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沈阳绿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作为被告陈立杰的用人单位及肇事车辆的租借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沈阳绿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予以赔偿。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承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行驶证逾期没有年检,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该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逾期未年检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且并无证据证明逾期未年检已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从而损害保险公司的保险利益,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与逾期未年检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保险公司该辩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受损车辆的维修费34000元,证据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宋志伟车辆维修费34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判定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沈阳绿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秀飞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