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厦门鑫丰工贸公司与厦门市杏林永明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杏林永明工贸有限公司,厦门鑫丰工贸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1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杏林永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隆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嘉鹏、谢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鑫丰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能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裕目,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杏林永明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鑫丰工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厦门市杏林永明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系集美区政府下辖国企,其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在于通过解除租赁合同,强迫上诉人在未取得拆迁补偿款物情况下腾空讼争房屋供集美区政府拆迁,可见本案实际上是上诉人与集美区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纠纷,具有明显的行政争议性质。同时集美区法院与集美区政府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故为确保本案公平公正审理,不宜由集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暨原审原告系基于其与上诉人于2005年11月1签订的《合同书》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上诉人立即返还位于集美区杏林杏西路30号的租赁厂房、2间宿舍及支付欠缴的租金,故本案系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因房屋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涉案房屋坐落于厦门市集美区,故本案应由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错误,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杏林永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许贞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