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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程华生与王能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华生,王能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64号原告程华生,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平县。被告王能和,男,1967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程华生与被告王能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能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华生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因经商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如逾期还款,应支付每万元违约金500元。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遂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能和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14年5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该证据载明:本人王能和兹向程华生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全部本金于2014年8月25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万元滞纳金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归还原告该欠款。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每万元5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能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华生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原告程华生负担44元,被告王能和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灵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