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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申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利津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利津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申字第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原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津二路336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叶,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秀秀,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利津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经济开发区津六路。法定代表人:张晓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良臣,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利津县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14)利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的商品混凝土用于楼房建设工程,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申请人相应货款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即建设单位与张树青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建设单位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证明再审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商品混凝土的买受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仅对张树青个人产生法律效力,建设单位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张树青,即该办公楼的实际承包施工方是张树青施工队。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建设单位确认涉案办公楼施工中的料款等外债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再审申请人只是协助办理办公楼竣工手续。本项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二)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判令再审申请人支付货款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所依据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是没有效力的,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人没有施工涉案办公楼工程,不可能购买商品混凝土,也没有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约定“双方需加盖骑缝章生效”,但该合同双方并没有加盖骑缝章。且合同仅是当事人的合意,不能证实实际履行以及结算情况。另外,该合同首页的“订货人”及“施工单位”名称处,加了“(张树青)”,对前面内容注释说明,实际的订货人、施工单位是张树青。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施工了涉案办公楼工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树青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仅是张树青个人欠据。张树青作为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对账单并出具欠款证明,并未经再审申请人盖章确认,该欠款责任应当由张树青承担。本项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并没有按照约定加盖骑缝章,且订货人处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再审申请人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申请人提供的对账单和明细账都是被申请人内部的记账凭证,没有从记账凭证中复制的痕迹,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被申请人提供的张树青出具的证明上只有张树青签字,没有按手印进行证实,该证明进行了修改,也未经张树青签字捺印确认,且系孤证,没有说服力。以上证据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能排除伪造的可能。本项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四)本案有很多疑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且系缺席审理,应该适用普通程序,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本项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的规定。(五)在原审中,再审申请人进行了改制,法定代表人、名称及住所地等均发生了变更。原审没有查明再审申请人的工商登记情况,被申请人也没有举证,“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这一主体在原审中就不存在了,原审法院完全可以查明并直接送达。再审申请人因为没有收到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所以没有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证据不充分、权利义务不明确、双方争议较大的情况下缺席判决是错误的。本项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的规定。经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日向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叶签收,后原审法院按照传票传唤时间于2014年7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变更名称为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由利津县利津镇西王村变更为利津县津二路336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建设单位与张树青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建设单位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不能否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支付给张树青,也不能否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建设单位在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涉案办公楼施工中的料款等外债与再审申请人无关,也不能免除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再审申请人该项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加盖再审申请人合同专用章,并经该合同再审申请人方委托代理人张树青签字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张树青签字确认的混凝土供货对账单以及被申请人的明细账为证,能够充分地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被申请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再审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再审申请人主张涉案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再审申请人的,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上被申请人没有加盖骑缝章不影响合同效力,主张该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涉案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对账单和明细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排除伪造的可能,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再审申请人怀疑该证据系伪造,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虽系缺席审理,但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日向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叶签收。原审法院按照传票传唤时间于2014年7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并根据审理情况作出原判决并无不当。利津县第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4年8月8日才变更名称为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由利津县利津镇西王村变更为利津县津二路336号。因此原审法院所列主体无误,送达方式合法,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因为没有收到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所以没有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宪福审判员  来庆云审判员  呼振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柳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