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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与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789号原告孙×,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光明,北京嘉盾律师事务所��师。被告徐×,男,1982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宁,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与被告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明,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8日在婚姻登记处离婚。2012年11月14日,双方生有孩子。2013年3月4日,双方本着为孩子创造一个健全、美好的家庭为目的,办理了复婚手续。双方复婚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双方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原告将本应属于自己的房产及车辆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协议签订后,被告不仅不按照协议的主旨与原告共同生活及尽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反而变本加厉,不回家、不照顾孩子,并与其他女性保持暧昧关系。被告在拿到《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后,两次拿着该协议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原告认为,被告已违反协议约定之宗旨。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2013年8月2日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离婚、生育子女、复婚等情况属实。本协议书2013年8月2日签订,2015年3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并且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现在车辆和经济开发区的房屋已经在被告名下,已经履行完毕。如果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话,现在应该也履行了,因为德贤路的房屋在被告名下,经济开发区的房屋在原告名下,双方财产分割差不多均等,夫妻财产的整个利益基本均等,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孙×与徐×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2012年8月18日双方离婚;双方留存于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问题,现女方怀孕6个余月,双方协商同意,待孩子出生后,由女方抚养,男方负责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3000元人民币至孩子满18周岁,男方有探视权,每周一次。孩子的教育经费由男、女双方各负担50%至孩子大学毕业。三、共同财产分割,坐落于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坐落于大兴区旧宫德贤路×号院×号楼×单元×室房屋离婚后均归女方所有,其中坐落于大兴区旧宫德贤路×号院×号楼×单元×室房屋产权待孩子满18岁后,过户给双方共同的子女。四、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对以上叙述事项均无争议,保证切实履行。徐×(签名)2012.8.18。孙×(签名)2012年8月18日。2012年11月14日双方生育一子��×1。2013年3月4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徐×,身份证号码×××。乙方孙×,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于2009年10月2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大兴区旧宫镇德贤路×号院×单元×室房屋一套,购房协议编号为×,2012年2月初乙方怀孕,因乙方妊娠反应,认为甲方照顾乙方不周,乙方执意要求和甲方离婚,后于2012年8月18日甲乙双方在崇文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大兴旧宫德贤路×号院×号楼×单元×室房屋归共同的孩子所有,待孩子满18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离婚后,乙方于2012年11月12日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九路×号院×号楼×层×房屋一套,购房协议编号为×,甲方于2012年8月28日购买大众宝来车一辆,发动机编号为×。2013年为了共同经营好家庭,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全的家庭成长环境,于2013年3月4日甲乙双方于崇文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现双方本着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以及自愿的原则达成一致,对以上提到的财产进行以下处理:位于大兴区旧宫镇德贤路×号院×号楼×单元×室,购房编号为×,大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九路×号院×号楼×层×,购房协议编号为×,大众宝来车一辆,发动机编号为×,双方同意协议为共同财产,共同拥有产权、居住权、使用权及买卖处置权等。协议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以上约定,本协议一式二份,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始生效。甲方徐×,2013.8.2(签名、指纹),乙方孙×(签名、指纹)。补充:2012年8月18日在崇文区民政局备案签字的离婚协议自本协议签字起自动失效。此协议文件,涂改无效��甲方徐×,2013.8.2(签名、指纹),乙方孙×(签名、指纹)。2014年12月徐×向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孙×离婚,经法院调解,2015年4月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徐×与被告孙×离婚;二、婚生子徐×1由被告孙×抚养,原告徐×每月支付生活费二千元(自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起于每月十日前履行,直至徐×1十八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告徐×负担一半(自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起每月结算一次)。自二○一五年起,于每年七月至九月期间,原告徐×有权将徐×1接至北京共同生活三十日。原告另提交短信记录用以证实被告与其她异性关系密切,但被告否认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契税票据复印件、房款发票复印件、婚内财产约定协议复印件、短信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前���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本案原告提交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是双方约定将登记在原告名下财产变更为夫妻共有,此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并且不以离婚为目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告主张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