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贤某某、李帅帅、彭某、冷某某、张某甲、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贤某某,李帅帅,彭某,冷某某,张某甲,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贤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胶州市。2014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二千元。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帅帅,绰号“小黑”,男,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胶州市。2009年4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10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0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二千元。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胶州市。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冷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胶州市。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忠珣,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胶州市。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胶州市。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贤某某、李帅帅、彭某、冷某某、张某甲、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贤某某、李帅帅、彭某、张某甲、李某、被告人冷某某及辩护人王忠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贤某某纠集张某乙(另案处理)、李帅帅、李某、张某甲、彭某、郭某(另案处理)、冷某某、“高某”(在��),结伙驾车到胶州市胶东办事处大半窑村纺织工业园亮亮烧烤店门前,持镐把无故将张某丙打伤,并将其驾驶的车辆部分砸坏。经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车辆修复价值为人民币5564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处罚决定书、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情况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贤某某、李帅帅、彭某、冷某某、张某甲、李某,伙同他人一起,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帅帅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贤某某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帅帅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贤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丙在通话中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贤某某纠集张某乙(另案处理)、李帅帅、李某、张某甲、彭某、郭某(另案处理)、冷某某、“高某”(在逃),结伙驾车到胶州市胶东办事处大半窑村纺织工业园亮亮烧烤店门前,贤某某持镐把殴打将张某丙并砸张某丙的车辆,张某甲、彭某持镐把砸张某丙的车辆,李帅帅、李某、冷某某到现场未实施打砸行为。经鉴定,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车辆修复价值为人民币5564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到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因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39日。再查明,被告人贤某某、李帅帅、彭某、冷某某、张某甲、李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五千元、五千元、七千元、六千六百元、五千元,被害人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贤某某、李帅帅、彭某、冷某某、张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处罚决定书、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情况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贤某某、李帅帅、彭某、冷某某、张某甲、李某,伙同他人一起,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帅帅、李某、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帅帅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帅帅、贤某某、彭某、李某、冷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因本案被羁押39日,��期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人李帅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被告人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赵玉涛审 判 员 于玲娟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