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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吉勇诉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人民政府等其他(城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吉勇,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新龚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吉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新龚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主任。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诸巨明,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静雯,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吉勇因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吴吉勇于2015年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2012年其向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泖港镇政府)要求解决住房问题,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泖港镇政府告知其向当地村委会申请。2014年2月23日吴吉勇向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新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龚村委会)提交申请用地报告,新龚村委会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形式否决了其申请,故其以泖港镇政府和新龚村委会为被告起诉请求法院撤销新龚村委会作出的《不同意村民吴吉勇建房申请的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系由新龚村委会作出,并非由泖港镇政府和新龚村委会共同作出,吴吉勇起诉泖港镇政府主体不适格;新龚村委会是自治组织,其作出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吴吉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遂依法裁定驳回吴吉勇的起诉。吴吉勇不服,上诉于本院,主张其依据泖港镇政府的引导向新龚村委会提出申请,新龚村委会依据《上海市农村住房管理办法细则》规定的作为系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泖港镇政府不纠正新龚村委会的违法行为是行政不作为,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系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村或者该户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性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吴吉勇确认其起诉请求撤销的《不同意村民吴吉勇建房申请的决定》即为被上诉人新龚村委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系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后村民代表对上诉人申请建房用地事项投票表决内容的记载,系村民自治意见的体现,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此系规章授权组织所进行的行政行为、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难以采信。《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非由两被上诉人共同作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泖港镇政府为被告一并提起本案诉讼,亦缺乏依据。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欣审 判 员  侯 俊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