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郑兴锋与殷敏、顾国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兴锋,殷敏,顾国强,沈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郑兴锋。委托代理人许华中,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敏。被告顾国强。委托代理人钟涛,常州市新北区薛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小燕。委托代理人钟涛,常州市新北区薛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兴锋诉被告殷敏、顾国强、沈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兴锋、其委托代理人许华中和被告顾国强、沈小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上午,被告殷敏和被告顾国强因合伙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如逾期不归还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殷敏和被告顾国强出借了135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下午,被告殷敏和被告顾国强又找到原告并说资金仍然不足,需要再借100000元,并作出了同样的承诺,原告又出借了100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又出具10万元的借条,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给两被告235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未能还款,经催要未果,又因被告顾国强和被告沈小燕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235000元,及逾期利息129250元,合计364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敏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国强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顾国强不是共同的借款人,而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且被告顾国强担保期限已过,故被告顾国强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顾国强的诉请。被告沈小燕辩称,被告沈小燕不是本案的实际当事人,在该案中没有作出任何的借款和担保的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沈小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沈小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于是分两次向原告郑兴锋分别借款135000元和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日借郑兴锋人民币135000元(壹拾叁万伍仟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归还日期为2012.12.30,如逾期不归还,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提供名下所有固定资产抵押。借款人,殷敏,2012.8.15,顾国强。”被告殷敏出具的100000元借条的格式和内容同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郑兴锋和被告顾国强、沈小燕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殷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签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殷敏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以及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借条上面的文字表述“如逾期不归还,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提供名下所有固定资产抵押”,原被告双方对借条上顾国强身份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借条的文字表述、借款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来确定被告顾国强签名的真实身份。借条上出现了借款人和担保人,而落款处借款人有殷敏签名和日期,另行有顾国强签名,故本院对被告顾国强辩称其不是共同借款人,而是担保人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郑兴锋要求被告殷敏归还借款23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确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至今已经超过6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国强和沈小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兴锋借款235000元以及从2012年12月31日起直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兴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64元,由被告殷敏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殷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柏 云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人民陪审员 杜大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燕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