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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与卢晓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581号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智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卢晓晖。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晓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缴付应付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74.56元。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代理审判员  沈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