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向东与马保生、于联合、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张向东,男,汉族,1969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袁庄村。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被告马保生,男,汉族,1966年6月2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牛王庙村。被告于联合,男,汉族,1967年7月2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袁庄村。委托代理人代明淼,系被告的妻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建涛,任经理。地址: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委托代理人张洽,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张向东诉被告马保生、于联合、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马保生、被告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代明淼、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东诉称:2014年3月26日8时许,原告驾驶洪都牌电动车与被告马保生驾驶的被告于联合名下豫R652**牌小型普通货车在南阳市孔明路鸟巢对面永和小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向东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闭合性腹外伤:肝损伤。南阳市交警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保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达成协议要求被告马保生负责赔偿原告张向东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张向东住院21天,医嘱要求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卧床休息6周,另要求其出院18个月后施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治疗费42599.6元,该费用用于被告于联合已经承担完毕。另查,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豫R652**牌小型普通货车车主为于联合。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75143.57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向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张向东因车祸受伤住院21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卧床6周一人陪护三:张向东家庭户口本、袁庄村证明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人数及年龄四:张向东工作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张向东工作单位及工资水平五: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六:伤残鉴定证明原告张向东因车祸造成9级伤残七:袁庄社区证明及政府规划文件证明原告所居住袁庄社区已经纳入南阳市中心城区范围。被告马保生辩称:马保生借于联合的荣光牌面包车车牌号为豫R652**,不是小型货车。被告于联合辩称: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由法院判决;我们与原告签了口头协议,我方垫付原告的一切费用共计48000多元,在平安保险公司买的有商业三者险全险,之后由保险公司赔我。被告于联合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两份,证明有商业险;2、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与原告开的证明相冲突,两份证明都不应采信;3、马保生身份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证实个人信息;4、两人护工费由于联合支付合计3000元收据,护工人员生活费800元收据,证实护理费已由于联合支付。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查明事故属实,承保属实,对请求的合法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合法合理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查明有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由商业险承担;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其中请求法庭核实护理费是否有车主垫付;原告在医院总共花费42599元,保险公司已对车主进行了理赔;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公司不进行理赔。被告马保生、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出院证有异议,对医生出具的出院后卧床6周有异议,按照医师法规定医生出具卧床证明最多一个月;对证据三户口本真实性有异议,户口本名字、身份关系有多处改动,请求法院核实,对袁庄村的家庭关系证明有意见,应由派出所出具;对证据四有异议,没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等存在证明,以及劳动合同,工资单上的工资应提供纳税证明或医保证明,核实工资的真实性;对证据五有异议,应该由一人护理;对证据六有异议,张向东在内固定未取出的情况下做伤残鉴定,势必会影响关节的活动度,庭后7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七有异议,应提供加盖政府公章的文件,证明已纳入南阳市中心城区。被告马保生、于联合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原告张向东对被告于联合所举证据质证: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方向有异议,护理费应当出具发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于联合所举证据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冲突,两份都不应采信;证据3无异议;证据4于联合都已支付所以应当在原告请求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8时许,原告驾驶洪都牌电动车与被告马保生驾驶的被告于联合名下豫R65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阳市孔明路鸟巢对面永和小区发生交通事故,入院诊断为张向东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闭合性腹外伤、肝损伤。南阳市交警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保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向东住院21天,医嘱要求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卧床休息6周,另要求其出院18个月后施内固定取出术。原告起诉后提出申请,经我院委托,2015年1月13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67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向东因交通事故腰1椎体骨折术后属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治疗费42599.6元,该费用被告于联合已经承担完毕,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给被告于联合。另查,1、豫R65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于联合。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额200000元;2、被告于联合为原告张向东请护工一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一、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保生驾驶机动车辆与张向东相撞,造成张向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保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向东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保生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二、被告马保生所驾驶事故车辆豫R652**号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于造成原告张向东的人身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刘春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失如下:1、护理费1638元。原告住院21天,结合原告自身的伤情及出院医嘱等,住院期间以二人护理,但被告于联合为原告请护工一人,故应当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请求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8472元/年÷365天×21天×1人=1638元。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因缺乏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2600元,结合原告伤情,自原告2014年3月26日住院至2015年1月13日定残前一日共287天,原告请求按180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本院酌定以70元/天计算为宜,此项费用为70元/天×180天=12600元。3、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综合原告居住情况及城市框架的拉大,原告户籍地袁庄村已归于城镇范围,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5226.52元,结合被抚养人状况及2014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张向东儿子张政2002年6月18日出生,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5726.12元/年×5年×20%÷2人=7863.06元,张向东女儿叶子怡2010年7月14日出生,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5726.12元/年×13年×20%÷2人=20443.96元,张向东母亲尚玉芝1946年10月出生,生育子女5人,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5726.12元/年×11年×20%÷5人=6919.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责任、伤情、当地经济生活水平,被告方主动垫付医疗费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为宜。6、营养费630元,住院21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63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21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630元。8、交通费26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票据等,本院酌情支持260元。9、鉴定费700元,为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54250.32元,扣减被告于联合应当承担的鉴定费700元,下余款项153550.32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向东赔偿金153550.32元。二、驳回原告张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马保生承担3753元,由原告张向东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峰审 判 员 李铭霞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