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美珍与仙游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珍,仙游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仙行初字第30号原告陈美珍,女,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仙游县公安局,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解放东路555号。法定代表人詹国荣,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伟,男,仙游县公安局法制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叶奇峰,男,仙游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原告陈美珍不服被告仙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美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叶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因为自己之前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得不到合法处理而去北京中南海正常信访,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更不是违法信访。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现已实际拘留四日,属于滥用职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没有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申诉、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处罚程序亦违法,故请求判决赔偿原告被被告拘留四日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仙拘解字(2015)0044号仙游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以原告非法信访为由,对原告进行非法拘留四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拘留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被诉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驳回原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2015年1月13日上午,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后被带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由该中心移交给莆田驻京办,并于2015年1月15日被遣送回仙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训诫书、上访材料、仙游县委县政府信访局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本案经依法受理、调查、审批、告知、作出处罚并送达,程序合法、规范。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陈美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在仙游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后因原告家庭具体困难向被告申请暂缓执行拘留,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决定对其暂缓执行拘留。故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四、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本案属于被告管辖。因为本案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但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在仙游,该类案件由被告管辖更为适宜,因此,被告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仙公(赖店)受案字(2015)00018号受案登记表;2.2015年1月15日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仙公(赖店)行罚决字(2015)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仙公(赖店)行拘字(2015)第3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仙游县公安局传唤家属通知书;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认为,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二组证据:9.2015年1月15日原告陈美珍询问笔录;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11.仙信告(2015)3号依法处理非正常访告知书,证明原告存在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当地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于2015年1月13日去北京中南海上访,是因为其之前所涉及的刑事案件没有得到合法的处理,但原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告没有非法信访,是正常信访。原告虽有收到训诫书,但训诫书的内容不符合事实。第三组证据:12.原告陈美珍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原告之前不存在违法犯罪记录。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13.原告陈美珍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陈美珍已达法定责任年龄。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14.仙公证保决字(2015)0008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15.证据保全清单;16、返还物品清单;17.收缴的原告上访材料复印件(控告状二份、信访申诉书一份),证明原告有拿着这些证据去北京非法上访。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有到北京信访,是第一次去北京信访,但没有非法信访,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六组证据:18.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19.仙游县赖店镇锦田村民委员会、赖店镇人民政府申请报告,证明由于原告需要照料患有智障疾病的儿子,因此,被告自2015年1月19日起对原告陈美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只对原告拘留了四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是从2015年1月15日被拘留到2015年1月19日,而且原告是残疾人,不符合拘留条件,被告不能对原告进行拘留。此外,被告还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对法律规定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违法上访的事实,所以不应当对其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文本载体,可以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但不具备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效力。此外,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上午,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训诫,于2015年1月15日被遣送回仙游。被告受理该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履行了拟处罚前的告知程序。2015年1月15日,被告经审批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仙公(赖店)行罚决字(2015)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根据该决定于2015年1月15日将原告投送仙游县拘留所执行。执行拘留期间,因原告陈美珍家中的儿子患有智障需人照料,根据原告所在地赖店镇锦田村委会和赖店镇政府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决定对原告暂缓执行其余的行政拘留时间,并于同日对原告予以解除拘留。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合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地虽然在北京,但其住所地在仙游,所信访的事由也与仙游有关,故本案由被告进行管辖更为适合,被告有权对本案的违法行为人即原告作出处罚。《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滞留或聚集。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违反《信访条例》的上述相关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关于其是正常上访,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对其作出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被被告拘留四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美珍要求被告仙游县公安局支付其被拘留四天的赔偿金人民币三千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仙审 判 员 林向阳人民陪审员 蔡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瑜娴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