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盛治与张怀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治,张怀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880号原告:李盛治,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代霖,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怀毅,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李盛治与被告张怀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盛治的委托代理人代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盛治诉称:2008年左右,原告李盛治与被告张怀毅合作成立东莞市清溪荣利鞋材包装厂,原告占有70%股份,被告张怀毅占有30%股份。因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经营包装厂的过程中存在诸多分歧,原告于2010年提出退股,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自己持有包装厂7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的转让费用。协商一致后,被告张怀毅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被告称暂时没有足够的现金,遂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250000元,还款时间在2011年2月份前,并注明:此款属荣利股东撤份之欠款。自2011年2月份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日始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怀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盛治与被告张怀毅合伙经营东莞市清溪荣利鞋材包装厂,后原告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转让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盛治先生:现金:¥:25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属实。还款时间在2011年2月份前。(此款属荣利股东撤分之欠款)。欠款人:张怀毅2010.8.3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该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东莞市清溪荣利鞋材包装厂,原告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被告出具欠条对应支付原告的金额进行了确认,该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盛治欠款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张怀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盛治资金占用损失(以人民币2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盛治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怀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4645元,由被告张怀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故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 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思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