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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辖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扬州瑞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扬州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扬州瑞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辖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开发西路56号。法定代表人李平,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瑞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白田路与环城路交叉路口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培功,经理。上诉人扬州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瑞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商初字第4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广源公司与瑞祥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广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广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开发区开发西路,依据原告就被告诉讼管辖原则及方便审理此案,本案应移送至扬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广源公司住所地虽然在扬州市开发区开发西路56号,但瑞祥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为给付货币,依照法律规定主张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审理.广源公司提出将该案移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扬州市广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广源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瑞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郑州日产汽车分销合同》落款处没有广源公司的公章,广源公司也没有授权他人与瑞祥公司签订汽车分销合同,广源公司与瑞祥公司之间没有委托合同关系,依此,该案应由广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扬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郑州日产汽车分销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合同,广源公司是货币接收方,瑞祥公司是货币给付方,该案合同履行地明显在广源公司处,应由广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扬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混淆了货币接收方的主体,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或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瑞祥公司在原审中起诉要求广源公司返还保证金及相应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瑞祥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瑞祥公司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源公司认为其与瑞祥公司之间没有委托合同关系,因案涉《郑州日产汽车分销合同》是否对广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在管辖权异议期间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广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杨 松审判员 陈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尤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