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四新与许会生、许端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新,许会生,许端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张四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铁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会生,农民。系被告许端端之父。被告许端端,农民。系被告许会生之女。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四新与被告许会生、许端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新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松、被告许端端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会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四新诉称,2008年我做聚苯板生意,被告许会生陆续购买我的聚苯板,价值10万多元,后断断续续还款。到2008年11月19日,尚欠我聚苯板款69726元,有许端端为我出具的欠条为证。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7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张四新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署名为许端端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据(三)电话录音一份。被告许端端辩称,(一)许端端曾购买过原告张四新的聚苯板,答辩人购买原告的聚苯板后,又卖给了许会生,许会生用于在内蒙工程的施工,后因聚苯板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许会生不能从内蒙结回工程款。许会生也没有给答辩人结算聚苯板款。答辩人保留要求张四新承担质量问题责任的权利。(二)张四新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答辩人给张四新出具了欠条后,张四新曾向答辩人催要过货款,但答辩人以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张四新后来一直未向答辩人要过,答辩人以为双方两清。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许端端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许端端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许会生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法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出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张四新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异议。”被告许端端的质证意见为“没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此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署名为许端端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该欠条载明“欠聚苯板款共计69726元,¥陆万玖仟柒佰贰拾陆元整”,署名为“许端端”,签署日期为“2008.11.19日”。经比对,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欠条能证实两被告跟原告结账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异议,从该欠条可以看出是许端端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不符合常理,如果原告是与许会生对账,欠条应由许会生亲自出具,或由许端端书写许会生的名字。”因双方当事人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许端端欠款的基本事实,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电话录音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录音证据能证实许会生认可购买原告的聚苯板。”被告许端端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电话录音,原告方没有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且原告方当庭提供的证据为拷备件,存有剪接的嫌疑;另外许会生今天未到庭,也不能证实录音中是否为许会生的声音。从录音可以听出是一男一女在对话,并不是原、被告间的对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录音中也可以看出男子一直强调因为质量问题没有结为货款,与我们的答辩并不矛盾。所以欠条的证据效力应大于录音。”因原告未提交该录音的原始载体,原告本人未出庭应诉,被告许端端提出质疑,故不应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许端端提交的许端端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异议。”被告许端端的质证意见为“没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此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实被告许端端的身份情况,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本案所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许端端购买原告张四新的聚苯板,至2008年11月19日尚欠货款69726元,其于2008年11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聚苯板款共计69726元,¥陆万玖仟柒佰贰拾陆元整”,署名为“许端端”,签署日期为“2008.11.19日”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许端端欠原告张四新货款697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许端端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等主张,除了其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不予支持。原告称此货款系被告许会生所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且被告许端端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被告许会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应诉、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项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端端偿还所欠原告张四新聚苯板款69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72元,由被告许端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