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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玉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玉城,刘玉文,杨胜吉,崔行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09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奎明,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港沟信用社客户经理,住济南市。被告刘玉城,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刘玉文,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杨胜吉,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崔行军,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信用社)与被告刘玉城、被告刘玉文、被告杨胜吉、被告崔行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刘玉城、崔行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奎明,被告刘玉诚、被告刘玉文、被告杨胜吉、被告崔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刘玉城因经营运输需要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原告的港沟信用社于2011年8月25日与被告刘玉城签订为期1年的最高额20万元贷款保证合同,2011年8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2012年8月21日归还,期限内按贷款月息执行,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执行。被告刘玉文、杨胜吉、崔行军对被告刘玉城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57478.6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玉城、被告刘玉文、被告杨胜吉、被告崔行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玉城因经营运输需要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原告的分支机构港沟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于2011年8月25日同被告刘玉城(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该借款合同约定相关内容为: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运输,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借款人在上述期限、金额内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至借款到期日不变,按月结息,贷款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贷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被告刘玉文、崔行军、杨胜吉为被告刘玉城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该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余额最高额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1年8月27向被告刘玉城发放贷款20万元,利率为9.84‰,到期日为2012年8月21日。被告刘玉城在原告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刘玉城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9月20日,被告刘玉城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7478.65元。被告刘玉文、杨胜吉、崔行军作为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予以证明,经审查,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玉城发放借款2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刘玉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9月20日,被告刘玉城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7478.65元。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7478.65元及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玉文、杨胜吉、崔行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玉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城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刘玉城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57478.65元(截止2013年9月20日),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借款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上述一、二款项,限被告刘玉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玉文、被告杨胜吉、被告崔行军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分别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玉文、被告杨胜吉、被告崔行军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玉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5162元,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虎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人民陪审员  刘云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钊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