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彭家伏与易诗华、谭兰芳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家伏,易诗华,谭兰芳,五峰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彭家伏,曾用名彭家福。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诗华。被告谭兰芳,湖北五峰人。被告五峰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湾潭居委会二组。法定代表人哈国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彭家伏与被告易诗华、谭兰芳、五峰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峰东兴矿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官权于2015年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陆城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家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金,被告谭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峰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易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家伏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将其持有的五峰东兴矿业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易诗华、谭兰芳二人。三被告下欠原告28万元转让金未付清,三被告当天书立欠条一张,金额28万元,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现超过约定的付款时间己经近一年,三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份转让金2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还清全部转让款本息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彭家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8月31号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金28万元。被告谭兰芳辩称:原告不是东兴矿业的股东,不存在股权转让的问题。以前公司第一代股东王仁琼的老公杨家勇跟原告是朋友,据我了解,杨家勇找原告彭家伏借了10万块钱,后来因为公司股东之间不和,公司决定将公司所有的股权转让给本案被告易诗华,易诗华给杨家勇的老婆王仁琼股份定金60万元后,杨家勇以王仁琼的名义将王仁琼在公司占有的20%股份转让给本案被告易诗华,之后易诗华因为资金问题,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将剩余的股份转让金支付给王仁琼,2013年8月31日,东兴矿业的股东刘璐、杨家勇(以王仁琼名义参加)、易诗华、谭兰芳以及原告彭家伏在陆城十里铺易诗华的然通公司办公室商量这个事,彭家伏和杨家勇就十万元的借款发生了争执,当时股东协商一致,给原告彭家伏打了个借条,欠彭家伏股份转让金28万元,我和易诗华在欠条上签字,对此表示认可。东兴矿业欠杨家勇(王仁琼)的股份转让金90万元就包括彭家伏的28万元。被告易诗华、被告五峰东兴矿业未作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谭兰芳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1月23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变更项目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不是东兴矿业的股东。原告以股权转让起诉是错误的。对原告彭家伏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谭兰芳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谭兰芳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彭家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彭家伏是搭载在王仁琼名下的隐名股东。本院对证王仁琼的调查笔录1份,王仁琼陈述原告彭家伏系挂靠在王仁琼名下的隐名股东,王仁琼一并将自己和彭家伏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易诗华,经与东兴矿业的其他股东协商,同意彭家伏挂靠在王仁琼名下的隐名股份作价28万元由易诗华一并购买,易诗华给彭家伏立下书面欠据,股东谭兰芳在欠据上签名。原告彭家伏对本院调查笔录所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谭兰芳、易诗华、东兴矿业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谭兰芳、易诗华与王仁琼、刘璐、阮玉宇、向家秀五人成立五峰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彭家伏在股东王仁琼名下入股10万元,成为王仁琼的名下的隐名股东,王仁琼在东兴矿业公司占有20%股份,2013年原股东谭兰芳介绍由易诗华购买王仁琼的股份,被告易诗华没有按双方约定期限将剩余的股份转让金支付给王仁琼,2013年8月31日,易诗华、谭兰芳、王仁琼在其他股东的参加下,就原告彭家伏挂靠在王仁琼名下10万元股份的处理事宜,经股东们协商,同意由易诗华一并购买,易诗华、谭兰芳按股东协商的处理意见,给原告彭家伏书立了欠据一份,欠条内容为“东兴矿业欠到彭家伏股份转让金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定于2014年1月25号以前付清,落款为东兴矿业、易诗华、谭兰芳,2013.8.31号”,欠条未加盖东兴矿业的印章。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向原告支付所欠股份转让金现金的款项。为此,原告彭家伏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股份转让金现金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本息时止)。本院认为:被告易诗华接受王仁琼在东兴矿业所占的20%股份包含原告彭家伏的隐名股份,经公司其他股东协商作价原告彭家伏的股份为28万元,被告易诗华作为隐名股份的受让人,依法应承担支付转让金的义务。被告易诗华给原告彭家伏书立欠据一份,谭兰芳在欠据上签名,视为谭兰芳认可与易诗华共同承担彭家伏股份转让金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欠据上明确偿还的时间,即定于2014年1月25号以前付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家伏主张要求被告易诗华、谭兰芳立即支付股份转让金现金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1月26日开始计算。本案的主要证据2013年8月31日的欠条没有东兴矿业公司的印章,原告要求被告五峰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转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兴矿业、被告易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易诗华、谭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彭家伏的债务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彭家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易诗华、谭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官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