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太湖县新华印刷厂与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湖县新华印刷厂,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23号原告:太湖县新华印刷厂,经营场所安徽省太湖县。经营者:李承霞,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李哲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周善龙,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太湖县新华印刷厂诉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太湖县新华印刷厂的申请,依法对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县新华印刷厂委托代理人李哲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新华印刷厂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印刷工作。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多次将自己的印刷业务交原告加工,原告加工完毕并交付后,被告累计欠原告加工费5130元一直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加工费5130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太湖县新华印刷厂提供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产品出库单以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调查所制作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太湖县新华印刷厂提供的证据,虽然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系书证,互相印证,且谈话笔录系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太湖县新华印刷厂系从事印刷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太湖县新华印刷厂从2014年9月起为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印刷申请单、回收单、登记表等产品。至2015年1月14日止,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累计欠太湖县新华印刷厂加工费5130元。因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加工费,故太湖县新华印刷厂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太湖县新华印刷厂为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印刷产品,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太湖县新华印刷厂按照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印刷产品并交付完毕,但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太湖县新华印刷厂印刷费用5130元一直不予支付,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太湖县新华印刷厂要求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印刷费用5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太湖县新华印刷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约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或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所以,对太湖县新华印刷厂要求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湖县新华印刷厂加工费5130元;二、驳回原告太湖县新华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85元,合计135元由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巧珍审 判 员 程明芳人民陪审员 刘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