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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执异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坦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詹元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坦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詹元兴,无锡昊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国金钢材城有限公司,吴惠文,肖先强,肖禧银,吴永顺,林荣,何世兰,林兆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执异字第00011号案外人侯燕红。委托代理人蔡昀轩,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波,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晓雯,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坦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神路1号国金钢材城E幢010室。法定代表人詹元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詹元兴。被执行人无锡昊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神路1号国金钢材城D301。法定代表人吴惠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国金钢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神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惠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惠文。被执行人肖先强。被执行人肖禧银。被执行人吴永顺。被执行人林荣。被执行人何世兰。被执行人林兆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詹元兴、无锡坦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洋公司)、无锡昊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无锡国金钢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吴惠文、肖先强、肖禧银、吴永顺、林荣、何世兰、林兆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侯燕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侯燕红称,因交行无锡分行与坦洋公司、国金公司等金融借款一案中,查封了侯燕红在国金公司购买的无锡国金钢材城A栋029号、030号、031号、032号四套房屋,为此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交行无锡分行称,侯燕红在国金公司购买的无锡国金钢材城A栋029号、030号、031号、032号四套房屋没有进行房屋产权登记,请求法院在查明房屋买卖的情况下依法处理。被执行人国金公司称,侯燕红向国金公司购买无锡国金钢材城A栋029号、030号、031号、032号四套房屋是事实,且所购房款己付清,房屋己由侯燕红使用。经审查查明,2010年8月9日侯燕红向国金公司购买无锡国金钢材城A栋029号、030号、031号、032号四套房屋,每套50万元,共计200万元,同日侯燕红支付了购房款100万元,2011年9月9日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完善了上述购房交易,并约定将购买的无锡国金钢材城A栋029号、030号、031号、032号四套房屋包租给国金公司,2011年9月11日侯燕红支付了买房余款100万,2012年3月2日国金公司支付给侯燕红租金69840元,2013年12月16日本院以(2013)惠商诉保字第0400号等查封了无锡国金钢材城A栋029号、030号、031号、032号房屋。本院在执行(2015)惠执字第00349号一案中,案外人侯燕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无锡国金钢材城A栋029号、030号、031号、032号房屋的查封。在审查时国金公司提供了上述争议房屋的地字第320206201200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惠山区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告知书。以上事实有银行付款凭证、购房协议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惠山区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告知书,诉保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在查封前,异议人与国金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购房协议书且己付清了房款,并己实际占有,未办理产权过户异议人不存在过错,为此异议人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十七条,裁定如下:解除对无锡国金钢材城A栋029号、030号、031号、032号房屋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边剑扬审判员  邹 蓉审判员  金锡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子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