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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立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崔某与台安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台安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崔某,女,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户籍地:辽阳县首山镇,现住址:辽阳县首山镇。委托代理人:温泉,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安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胜利路北公路段开发楼。法定代表人:王百龙,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嘉诚花园3#。法定代表人:钟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崔某诉被告台安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安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14年7月10日13时左右,第一被告方司机朱玉辉驾驶辽C700**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在鞍山市立山区鞍阳路鞍辽交界南侧限速杆处将原告撞伤,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撞后于2014年7月10日入住辽阳县中心医院,期间住院74天,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虽然原告现已出院,但已经留下严重后遗症,至今无法工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16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12285元、护理费8533元、交通费2000元、成人护理床垫费403元、伤残赔偿金15346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04元,合计23540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真实性没有异议。误工费因原告实际住院74天,而原告开的诊断书因没有门诊病志相对应,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未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不同意按月3500元赔偿。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载15天一级护理,其余均未记载15天之外为几级护理,因此保险公司同意按15天一级护理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护理床垫403元因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8级伤残没有异议,因其户口为农业户口,请求法院调查原告实际居住地。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同意赔偿10000元。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台安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3时许,朱玉辉驾驶辽C700**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在鞍山市立山区鞍阳路鞍辽交界南侧限速杆处将原告撞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辽阳县中心医院住院7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5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出院后休工31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急救医疗费合计38816元。原告为辽阳县盛华袜厂职工,月工资3500元,2014年7月11日起未上班工资停发。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崔某肋骨骨折累计12根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4元。原告崔某系农业户口,从2013年5月起暂住其弟弟家首山镇人民街38-2栋9号。原告庭审中对其居住情况表述:“我和村里在打官司,村长说话也不向着我。我不是一天都不回家,我也回家,一个月回家3、5回,回家取东西,我弟弟家的4个牙刷没有我的”。再查,辽C700**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覆盖,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台安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出示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疾病诊断书四张、医疗费收据十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辽阳县首山镇北山居民委员会幸福社区证实一份、成人护理床垫收据三份、护理人员张东风、王官证实及身份证各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复印件各一份、辽阳县盛华袜厂证明一份、2014年1-6月工资标六份、出院通知单一份、崔智家房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及身份证各一份、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收据25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光盘资料一份;被告台安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玉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无责任。被告台安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台安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在此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8816元一节,原告支付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急救医疗费共计38816元。上述支出确因交通肇事受伤而发生,为治疗伤情所必须,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确定我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74天=3700元,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8533元一节,原告崔某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记载一级护理15天按每日二人计算,其余59天为二级护理按每日一人,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应由就诊医院负责,其余的护理应为原告日常的生活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虽举证护理人员为张东风、王官,但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可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4995元/年计算,每日按95.88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95.88元/天×15天×2人+95.88元/天×59天=8533元,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2285元一节,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休工时间105天,原告系辽阳县盛华袜厂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应计算为3500元÷30天×105天=12250元,故对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一节,鉴于原告住院时间、伤情所需,原告出入院、护理人员往返确需发生交通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500元,对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成人护理床垫费403元一节,原告提供军军平价店收费小票虽不是正规发票,但该项费用确实发生,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53468元、鉴定费1204元一节,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肋骨骨折累计12根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实地调查原告实际居住情况,是否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或一直在农村居住。经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村主任崔井权核实,原告发生事故前后一直在自己家居住。原告庭审中对其居住情况表述:“我和村里在打官司,村长说话也不向着我。我不是一天都不回家,我也回家,一个月回家3、5回,回家取东西,我弟弟家的4个牙刷没有我的”,可证明原告实际并未连续不断在其弟弟家居住,因此不能确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另原告系辽阳县盛华袜厂职工,收入来源在城镇;原告为农业户口且只有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之一项在城镇,可以考虑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23元,人身损害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中间值18050元计算。崔某1963年4月8日出生。定残时不满六十周岁,应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8050元/年×20年×30%=108300元,鉴定费1204元为鉴定伤情所需,故对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一节,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八级伤残,确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以12000元为宜,故对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台安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以上原告应获赔偿:医疗费38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8533元、误工费122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床垫费403元、伤残赔偿金1083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204元,合计185706元。以上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按照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38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合计42516元中的10000元;按照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崔某护理费8533元、误工费122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床垫费403元、伤残赔偿金1083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141986元中的1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交强险不足部分的64502元、鉴定费1204元,合计65706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款项为185706元。以上款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某承担764元,被告台安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一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