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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与龙岩市蓓缇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连国伟、蔡小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龙岩市蓓缇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连国伟,蔡小村,黄霆,林锦东,朱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初字第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负责人曹光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剑峰、李雅静,该行员工。被告龙岩市蓓缇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丽娇,该公司法务顾问。被告连国伟,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蔡小村,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黄霆,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锦东,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朱梅,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下称建行龙岩第一支行)与被告龙岩市蓓缇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蓓缇公司)、连国伟、蔡小村、黄霆、林锦东、朱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岩民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冻结被告连国伟价值1550万元的财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龙岩第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剑峰、李雅静,被告蓓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国伟、蔡小村、黄霆、林锦东、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龙岩第一支行诉称:应被告蓓缇公司的申请,原告建行龙岩第一支行于2014年7月28日与其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岩一流贷字2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蓓缇公司提供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155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10个月,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4%,即年利率7.44%,还款方式为结息日支付到期利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1.16%。上述贷款由被告连国伟、蔡小村所有的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汇盛名城、B幢第一层H01号商场、地下室H03号仓库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4304万元限额内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岩一高抵字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妥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连国伟、蔡小村、黄霆、林锦东、朱梅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连国伟、蔡小村、黄霆在本金2600万元限额内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林锦东、朱梅在本金2550万元限额内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2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蓓缇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自2015年1月20日起开始未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2月3日已经累计拖欠原告贷款利息144437.32元。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蓓缇公司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甲方违约情形”的相关约定,即“(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以及第四项“乙方救济措施”的相关约定,即“(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蓓缇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2014年建岩一流贷字2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550万元、利息144437.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及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16%计算的利息;2、被告连国伟、蔡小村、黄霆分别对被告蓓缇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26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林锦东、朱梅分别对被告蓓缇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25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被告连国伟、蔡小村所有的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汇盛名城、B幢第一层H01号商场及地下室H03号仓库【产权证号:房权证漳房字第2013025**号、房权证漳房字第2013025**号,土地证号:漳国用(2013)第1866号、漳国用(2013)第18**号】,并对处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4304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蓓缇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连国伟、蔡小村、黄霆、林锦东、朱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龙岩第一支行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信贷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蓓缇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550万元;证据二、被告蓓缇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身份;证据三、被告连国伟、蔡小村、黄霆、林锦东、朱梅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身份;证据四、《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蓓缇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和土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连国伟为被告蓓缇公司的债务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六、《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证明被告连国伟、蔡小村、黄霆、林锦东、朱梅为被告蓓缇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七、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核定贷款额通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蓓缇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可证实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建行龙岩第一支行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蓓缇公司拖欠利息后,原告向各被告分别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案借款到期,要求被告蓓缇公司还本付息,其余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均于2015年1月28日签收该通知书。贷款到期后,被告蓓缇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1550万元。原告以尚欠借款本金1550万元按合同期内年利率7.44%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期间计算应缴利息为144437.32元,期间,原告未扣收被告方应缴利息,故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蓓缇公司尚欠利息144437.32元。被告连国伟、蔡小村、黄霆、林锦东、朱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连国伟所有的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及土地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汇盛名城、B幢第一层H01号商场及地下室H03号仓库【产权证号:房权证漳房字第2013025**号、房权证漳房字第2013025**号,土地证号:漳国用(2013)第1866号、漳国用(2013)第18**号】,双方于2014年7月8日在漳平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房他证漳字第2014012**号、漳他项(2014)第00209号。五份《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原告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建行龙岩第一支行的起诉是否于法有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涉案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蓓缇公司发放了借款。依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出现被告蓓缇公司不履行合同任一义务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其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息。被告蓓缇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起出现逾期未缴纳利息情形。对借款方的违约,原告以快递形式向借款人与担保人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各被告均于2015年1月28日签收。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作为有权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讼争合同自各被告签收《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之日起解除,即2015年1月28日。被告蓓缇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截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144437.32元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自2015年2月4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11.16%计算的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蓓缇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尚欠的贷款本息。被告连国伟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为被告蓓缇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建行龙岩第一支行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连国伟、蔡小村、黄霆、林锦东、朱梅分别为被告蓓缇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认定为有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蓓缇公司追偿。被告连国伟、蔡小村、黄霆、林锦东、朱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蓓缇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144437.32元及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5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16%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龙岩市蓓缇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有权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连国伟所有的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汇盛名城、B幢第一层H01号商场及地下室H03号仓库【产权证号:房权证漳房字第2013025**号、房权证漳房字第2013025**号,土地证号:漳国用(2013)第1866号、漳国用(2013)第1868号】的所得价款在43**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连国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蓓缇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连国伟、蔡小村、黄霆对被告龙岩市蓓缇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在本金26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国伟、蔡小村、黄霆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蓓缇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林锦东、朱梅对被告龙岩市蓓缇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在本金25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锦东、朱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市蓓缇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6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龙岩市蓓缇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连国伟、蔡小村、黄霆、林锦东、朱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雅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人民陪审员 虞  金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姗姗(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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