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丁承华与丁如宝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承华,丁如宝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民申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丁承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丁如宝。再审申请人丁承华因与被申请人丁如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丁承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2014年9月16日斗门���纪委“关于丁承华信访问题的调查答复”称:“丁如宝有35.6平方危房原为其姐丁月文所有(向本村丁瑞生购买),丁月文户口从坝头丁迁出后,交予其弟丁如宝管理使用。2012年大雨倒塌,人保公司给保险金800元,后报35.6平方危房是正确的。”原告向斗门纪委、镇政府反映,原告祖父丁瑞生1963年2月前早已亡故,不能活过来卖屋,丁月文已嫁至海宁县硖石,50余年没有见过她,请拿出证据来,一直不答。原告又向袍江新区管委会反映,直到2015年1月8日,斗门纪委黄小南同志写上:“通过向村了解反映的”。因此,坝头丁居委会应拿出丁月文买丁瑞生房屋证据和土地证来。2001年11月21日,坝头丁村委证明:“丁敬之权属已由丁月文买入,于1989年申报时村宗地号187号,计面积35.6平方,申报时户名丁月文,现有丁月文之弟丁如宝居住使用”。丁敬之与丁瑞生迥然不同,也与原审判决书迥然不同。这证明,丁月文根本没有买187号房屋,是丁如宝、徐国来谎造的。坝头丁的丁阿尧、顾雪根和原告,都是2012年危房,都有证,都无保险,为何丁如宝却独享保险,神通广大。丁如宝和会计徐国来勾结,没有丁月文委托书、没有丁月文身份证明和权属来源证明,只凭丁如宝盖章上报丁月文土地登记申请书,是非法的,申请书中“国有”、“绍兴县人民政府”“1951、10”全是谎言,丁月文是海宁县硖石镇人,按法律城镇人不能购买农村住房,完全非法。绍兴县国土局已退回土地使用权申报申请,丁月文根本没有买187号房屋。如果丁月文是坝头丁人,为何要丁如宝代?二、买契本契上丁瑞生平屋,潘美珍出卖,潘美珍是谁?我们不知道!潘美珍凭什么出卖丁瑞生房屋?平屋一间又说“实际楼屋一间”,世上哪有这样的房屋,又说“土地证发2284遗失有证明”,这证明当然是造反时期的村(大队)证明,反映了丁如宝要霸平屋,又霸楼屋的恶霸野心,在原审判决书第4页,丁如宝承认,对房契摘抄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见丁如宝神通广发,造反派村委给他做谎证。绍兴市人民委员会也是造反派掌权时的政府。三、袍江法庭从坝头丁查来的有丁承华、丁月文名字的表格,证件上丁承华、丁月文都是村证明,应是县证明,都没有权属来源证明,不能申请土地证。我在法庭上指明错误,但法庭没有判决,把丁月文无证明报为村证明,而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县级证明,是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应受理颁证,但被村会计贬低为村证明,使我不能得到土地证,应处分,是袍江法庭自己查来的证据,为什么不判。四、袍江法庭调查的证据“答复”中“合法有效的权属依据”这个词,法律上是没有的,在《土地登记��法》中,有“权属来源证明”这个词,在《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中,有“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这个词,但没有“合法有效的权属依据”这个词,合法必然有效,不会无效,“有效”两字应去掉,只有“合法的权属来源证明”,没有“合法有效的权属来源证明”,这个词是市国土局前地籍处长杜撰的,它的含义是什么?法庭不加剖析,法律名词不能杜撰,它不能作证件。五、丁如宝抢走大门时效应从2007年《物权法》生效算起,原审判决说时效已过20年,应知“特殊情况”应延长,1978年我平反了,持《土地房产所有证》去诉,回答是证件上没有你的名字,共有财产应证上四家或子女析产或共同来诉,因此不能起诉,幸一律师教我,你可打一证明,证明证上四人本人及子女已亡,孙辈只有你一人生存在坝头丁,留着将来会有用的,直到《物权法》颁布生效后,有此证明才能立案,因此时效应从2007年算起。综上,再审申请人丁承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判决,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赔偿187号房屋重建费100000元,因非法侵占,赔付侵占费(房租)每月500元/月至今;2、186号房屋倒坍又成无法修理的危房,重建费150000元;3、赔还2284号倒坍房屋26.7平方米,侵占费每月250元/月至今;4、抢走大门精神损失费10000元;5、若另加再审诉讼费,被告承担。被申请人丁如宝未作答辩。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再审申请人丁承华不服本院(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丁承华于2013年3月13日签收二��判决书,一审判决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请求范围限于原审,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再审申请人丁承华申请再审请求186号房屋重建费用及2284号房屋侵占费用非本案审查范畴,可另行主张。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丁承华提交的“关于丁承华信访问题的调查答复”、“袍江新区规划区内住房特殊困难户情况调查表”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故其申请再审事由不属例外情形。原审判决于2013年3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丁承华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显已超过法���期限。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丁承华主张被申请人丁如宝违法侵占187号房屋,其应系187号房屋合法所有人或管理人,且被申请人丁如宝存在违法侵占的事实,但丁承华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而其所主张的抢走大门精神损失费10000元已超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据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亦予维持。再审申请人丁承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丁承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陶珊珊代理审判员 韩咪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