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丽与汤顺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汤顺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954号原告张丽,无业。被告汤顺利,无业。委托代理人刘伯华,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丽诉被告汤顺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张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被告汤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资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出宅基地合资建房,拆迁时原告占70%的比例,被告占30%的比例,双方按约建房。现合建房屋已经拆迁,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仅给付部分拆迁补偿款,剩余100000元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汤顺利辩称,原、被告合资建房是事实,现合建的房屋已经拆迁,原、被告双方也已经就拆迁补偿款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290000元,原告也在原协议书上签��了同意的书面意见并向被告出具了收到290000元合资建房款的收据,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被告汤顺利的哥哥汤胜利代被告汤顺利(甲方)与原告张丽(乙方)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汤顺利出宅基地、原告张丽出资共同建房,房屋位于为顺山路17巷,面积207平方米;房屋拆迁后,甲方占房屋面积的30%,乙方占房屋面积的70%;房屋补偿费和过渡费按上述比例分成,另一方不得侵占;房屋建好后,不拆迁房屋由甲方无偿使用;如办理房证,甲方协助办理房证,费用由乙方承担。后被告汤顺利与原告张丽协商,双方按照4:6的比例分配拆迁利益,故双方在上述协议中“乙方占房屋面积的70%”的内容后加注“乙方占125平方米”。因上述协议为被告汤顺利的哥哥汤胜利代汤顺利所签,原、被告于2015年年初重新签订《合资建房协议》,内容与上述协议相同,左下角加注“拆迁号4-161-1”,由原、被告本人签字并捺印确认,但时间依然书写为2008年4月18日。被告哥哥汤胜利将此前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收回,原、被告在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复印件上加注“此复印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合资建设的房屋拆迁总面积为207平方米,其中73平方米被认定为违章建筑,按照每平方米260元予以补偿,其余134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4206元予以补偿,被告汤顺利因此获得补偿款582584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张丽在双方重新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上加注“我同意汤顺利给我贰拾玖万元(290000)”。当日,被告汤顺利向原告张丽转款290000元,原告张丽向被告汤顺利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汤顺利合资建房款计贰拾玖万元(290000)。原���合同作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合资建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分别履行了建房义务,现双方合资建设的房屋已经拆迁,被告亦实际获得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582584元,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利益分配。被告主张,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分配比例,但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9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并注明“原有合同作废”,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权利义务终止,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认为,其仅是同意收到被告给付的290000元,并未表示不再主张其余款项,且“原有合同作废”是指原告与被告哥哥汤胜利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作废,并非指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作废。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权利义务是否终止,应综合认定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290000元后出具的《收条》上载明“原有合同作废”及在协议上加注“我同意汤顺利给我贰拾玖万元(290000)”的含义。首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年初重新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应系对原告与被告哥哥汤胜利代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的确认,从其内容看应是同份协议,故原告在收到被告给付的290000元后注明的“原有合同作废”应指双方之间就合作建房所签订的协议权利义务已终止,而非原告主张的由其与汤胜利签订于2008年4月18日的《合资建房协议》作废。其次,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就拆迁补偿款分配数额进行过多次协商,原告在收到290000元后在《合资建房协议》上加注“我同意汤顺利给我贰拾玖万元(290000)”应系双方就拆迁补偿款数额分配进行协商后均同意以290000元作为终止《合资建房协议》权利义务关系的条件,在被告实���支付该款项后,双方因《合资建房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拆迁补偿款100000元的主张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丽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