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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伍志斌与刘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志斌,刘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113号原告伍志斌,男,汉族,住址:四会市城中区,身份证号码:×××007X,被告刘纲,男,汉族,住址:四会市东城区,身份证号码:×××0033。原告伍志斌诉被告刘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5月20日、8月6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合共570000元,被告并立下借据。同年10月1日后,被告失去联系,经多方寻找,无法找到被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清偿5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递交借款借据三份。被告刘纲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上述借款被告均立下借据。同年十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失去联系,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本息,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的本金为570000元,该借款被告应作清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计付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该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各笔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被告刘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伍志斌本金57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各笔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0元、保全费1520元合共1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志坚陪审员  邹龙辉陪审员  张荔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倩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