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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十堰永鑫钙品有限公司与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永鑫钙品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021号原告十堰永鑫钙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种场十方院村。法定代表人於定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飞,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岳家村。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经理。原告十堰永鑫钙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诉被告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永鑫公司的保全申请,于12月26日作出裁定,12月29日对被告振新公司所有的厦工装载机一台(型号:XG931Ⅲ,编号:CXG00931E001B0416)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一台(型号:CPCD30-AG2,编号:C5AC23498)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此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卓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飞、杨宇恒,被告振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鑫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5月4日与被告振新公司签订《生石灰购销合同》,由我公司向振新公司供应生石灰粉,后振新公司累计欠付合同货款114696.75元,经我公司多次催促仍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振新公司支付我公司1、货款114969.75元;2、逾期付款滞纳金(至2014年12月31日计36514.22元,2015年1月1日后按每日2‰计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支付我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3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振新公司辩称:原告永鑫公司诉称我公司欠生石灰粉货款没有异议,同意在与我公司财务核实具体数额后支付货款。但是我公司目前比较困难,建议用我公司产品按批发价抵货款。永鑫公司与我公司所签的合同,系由我公司工人代银杉经手,代银杉签订该合同并未受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法定代表人也不知道合同具体约定的内容,因此对永鑫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和律师费我公司不予认可。而且永鑫公司向我公司供货第二个月起,我公司就已经向永鑫公司说明资金困难,永鑫公司仍然继续向我公司供货,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滞纳金。永鑫公司2014年11月向我们催收货款时我们已经提出用产品抵款,永鑫公司没有答复我们,因此相关的律师费和诉讼费都不应由我们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永鑫公司经人介绍,与被告振新公司股东赵正华接洽向振新公司供应生石灰粉,赵正华指定由代银杉负责与永鑫公司的业务往来。永鑫公司自2014年3月30日始向振新公司供应生石灰粉,于3月30日供应生石灰粉58.26吨,4月4日供应生石灰粉42.74吨,4月8日供应生石灰粉40.85吨,4月27日供应生石灰粉50.8吨,上述生石灰粉按335元/吨计价。2014年5月4日,双方在振新公司办公室签订《生石灰购销合同》,振新公司为合同甲方,永鑫公司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一、购销标的:优等生石灰粉,规格粉灰,单位吨,到厂价355元……四、质量验收:经甲方验收,质量严重超标的产品甲方有权拒收并退还给乙方,或协商按低登记价格结算。如有异议,双方可共同取样,送十堰市质检部门质检。经检验由此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货物重量以甲方过磅单为准,核验误差应小于千分之五。因甲方原因造成货物到场后不能卸货(或不能完全卸货)所产生的返厂运输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五、货款结算:每月30日之前应向乙方结清上个月累计货款。如违反以上约定,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保留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的权利。连续一个月不使用乙方产品时,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按合同付款要求甲方延期付款超过三个月时,应向乙方承担按应付货款每天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以上结算价格从2014年5月4日开始执行。……八、发生纠纷友好协商不成的,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本合同损失的计算,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和因追索或索赔所发生的诉讼、评估、拍卖、律师费等费用。”代银杉代表振新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振新公司合同专用章;洪飞代表永鑫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加盖永鑫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上甲方名称为“丹江口振兴墙材有限公司”,但合同专用章字号为“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永鑫公司称在合同签订前没有见过振新公司的营业执照,只是见到振新公司厂房院子外的广告上写有“振兴”字号,就以此拟定了合同。合同签订后永鑫公司继续向振新公司供应生石灰粉,分别于5月27日供应49.18吨、6月4日供应49.56吨、6月9日供应49.42吨、10月24日供应50.24吨。振新公司仅于2014年10月24日向永鑫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至起诉之日尚欠货款114969.75元,振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于庭后对上述货款具体数额予以确认。永鑫公司因向振新公司追索货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永鑫公司为追索上述货款及违约金,与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其参加本案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振新公司对原告永鑫公司向振新公司供应生石灰粉的数量和货款数额均无异议,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所列甲方名称与振新公司名称不尽相同,但双方对合同中的甲方指振新公司实际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的问题主要是永鑫公司与振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和第八条即关于滞纳金和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是否有效和具体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永鑫公司与振新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五条和第八条效力的问题。永鑫公司系与振新公司股东赵正华指定的人员代银杉在振新公司办公室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时代银杉出示了振新公司的营业执照,合同上也加盖了振新公司合同专用章,基于以上表现,永鑫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代银杉系振新公司的代理人,因此代银杉代表振新公司与永鑫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振新公司关于永鑫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非由法定代表人经手,因此对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条款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振新公司称其自永鑫公司向其供货第二个月起就已经说明又与永鑫公司签订合同,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合同中滞纳金条款的效力,振新公司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具体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滞纳金)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原告永鑫公司向被告振新公司供应生石灰粉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书面合同之前,第二阶段是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对于第一个阶段供应的产品,即永鑫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4月4日、4月8日和4月27日发货的4批生石灰粉,振新公司对其数量及货款数额均无异议,应当向永鑫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总计64537.75元(58.26吨×335元/吨+42.74吨×335元/吨+40.85吨×335元/吨+50.8吨×335元/吨),扣除振新公司已经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的货款20000元,振新公司还应当支付货款44537.75元。但对于永鑫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上述供货系在5月4日签订书面合同之前发生,在书面合同中又未约定该合同签订前的交易亦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应当视为双方在第一阶段交易中未约定履行期限,永鑫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振新公司履行,但应当给予振新公司一定的履行期限。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2014年10月24日振新公司应永鑫公司的要求,向其支付了20000元货款,应当认为在此之前,永鑫公司已经要求振新公司履行其义务。因此对于永鑫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定振新公司应当自2014年10月24日起对第一阶段中尚欠货款44537.75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第二阶段供应的产品,即永鑫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6月4日、6月7日和10月24日发货的4批生石灰粉,振新公司对其数量及货款数额亦无异议,应当向永鑫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总计70432元(49.18吨×355元/吨+49.56吨×355元/吨+49.52吨×335元/吨+50.24吨×335元/吨)。振新公司至今并未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5月31日应付货款17458.9元为例,合同第五条约定,每月30日前应向乙方(及永鑫公司)结清上个月累计货款,则6月30日前应当结清该笔货款。“按合同付款要求甲方(即振新公司)延期付款超过三个月时,应向乙方承担按应付货款每天千分之二的滞纳金”,6月30日为应当付款的时间,延期三个月即至9月29日,则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为9月30日。以此类推,6月4日和6月9日应付货款共35083.9元(17593.8元+17544.1元),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应为10月30日,10月24日应付货款17835.2元,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1日。上述滞纳金均按合同约定的每日2‰计算。永鑫公司请求振新公司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律师费亦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十堰永鑫钙品有限公司货款114969.75元,其中2014年5月1日之前应付货款44537.75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2014年5月27日应付货款17458.9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每日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2014年6月4日和6月9日应付货款35083.9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每日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2014年10月24日应付货款17835.2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每日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二、被告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十堰永鑫钙品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三、驳回原告十堰永鑫钙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申请费1500元,共计3450元,由被告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卓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元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