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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莼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卓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莼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卓某,和尚。委托代理人:章华伦。被告:汪某,农民。原告卓某为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及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家。但原、被告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相打,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3年正月,原告离家出走。原告离家后因身体差居住庵堂,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已达13年之久。近几年来,被告得知原告落脚地,经常去骚扰,因此原告非常痛苦,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时,原告撤回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其长期生病一直未治愈。原告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汪某当庭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被告均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卓某与被告汪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时有争执,2003年原告离家出走后出家做了和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汪某九年来一直患病未治愈。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应视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斟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有无和好可能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多年来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婚生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时有争执,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在处理家庭事务中加强彼此协商与沟通,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虽然原告离家出走多年,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现在被告身体一直患病,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亚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