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汉兵,湖南本义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某,女。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再新,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伙同向某某、成某某、刘某甲、“六罗汉”等人(均另案处理)有分有合的在宁乡县流沙河镇、青山桥镇等地的商店、超市内进行盗窃,采取由部分人员望风、部分人员转移店员的注意力,部分人员具体实施盗窃,盗窃所得多人均分的方式,实施盗窃共八笔。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伙同成某某、刘某甲等人窜至宁乡县流沙河镇宁涟路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以纯”衣服店内,由刘某某、成某某分散店员注意,彭某某、刘某甲实施盗窃的方式盗得一条牛仔裤、三件毛线衫。经鉴定,被盗毛线衫价值为110元一条,被盗牛仔裤价值120元一条。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向某某、成某某、刘某甲、“六罗汉”等人窜至宁乡县流沙河镇李某甲经营的“某某羽绒”服饰店,由刘某某分散店员注意力,其他人趁机实施盗窃,盗得某某牌2018型羽绒服一件、某某牌2288型羽绒服一件、艾杰曼牌626型羽绒服一件、艾杰曼牌615型羽绒服一件。经鉴定:被盗某某牌2018型羽绒服价值180元、被盗的某某牌2288型羽绒服价值418元、被盗的艾杰曼牌626型羽绒服价值699元、被盗的艾杰曼牌615型羽绒服价值480元。3、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伙同向某某、成某某、刘某甲、“六罗汉”等人窜至宁乡县流沙河镇流沙河大道被害人肖某经营的“三和生鲜”超市,采用部分人分散店员注意,其他人趁机实施盗窃的方式,盗得店内金领冠900gl段奶粉一罐、施恩金装幼儿3段奶粉两罐及五只大墨鱼计重7.5斤。经鉴定,被盗的金领冠900gl段奶粉一罐价值165元、施恩金装幼儿3段奶粉两罐价值250元、五只大墨鱼价值562元。4、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伙同向某某、成某某、刘某甲、“六罗汉”等人在宁乡县流沙河镇“三和生鲜”超市内盗窃得手后,窜至宁乡县青山桥镇,“六罗汉”在路边等待班车,其他五人来到石某某经营的超市,采取部分人分散店员注意,部分人趁机实施盗窃的方式,盗得雅士利900g金装3段奶粉四罐。经鉴定,被盗的雅士利900g金装3段奶粉四罐价值768元。5、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伙同向某某、成某某窜至宁乡县流沙河镇李某甲经营的“某某羽绒”服装店,由彭某某望风,刘某某、成某某分散店员注意,向某某趁机实施盗窃的方式,盗得店内艾杰曼626型羽绒服一件。经鉴定,被盗的艾杰曼626型羽绒服价值699元。6、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伙同向某某、成某某在“某某羽绒”服装店盗得羽绒服后,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窜至附近附近罗某某经营的“某某妹子”衣服店,单独盗得店内儿童保暖内衣两件。经鉴定,被盗的儿童保暖内衣价值20元。7、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伙同向某某、成某某来到宁乡县流沙河镇石某某经营的“某某超市”,由刘某某望风,成某某分散店员注意,彭某某、向某某趁机实施盗窃的方式,盗得圣元900克进口优博1段奶粉两罐。经鉴定,被盗的圣元900克进口优博奶粉两罐价值592元。8、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伙同向某某、成某某从“某某超市”盗窃得手后,又窜至宁乡县流沙河镇人民路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某某老爷车”服饰店,由成某某望风,刘某某、彭某某分散店员注意,向某某趁机实施盗窃,盗得黑色女式羽绒服一件,放进自己的购物袋内。后因被害人黄某某赶来,事情败露,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被当场抓获并扭送宁乡县公安局,向某某将羽绒服放回货架后伙同成某某逃走。经鉴定,被盗的羽绒服价值230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的家属根据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被盗物品价格,赔偿了六位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六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吴某某、肖某、石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甲、何某甲的证言,被盗商品批发单、库存商品汇总,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及说明书,视频资料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其部分犯罪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其未遂部分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更符合本案具体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