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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纪伟故意伤害、贾某甲、鲁某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纪伟,贾某甲,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纪伟,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辩护人姚元常、徐鹏,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甲,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邦振,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某,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纪伟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某甲、鲁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生、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纪伟及其辩护人姚元常、徐鹏,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邦振,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田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甲驾车经过巨野县凤凰办事处招商街北段“某某洗车行”时,与在该处洗车步行经过马路的被害人于某甲因行路快慢发生争执,后离开。之后被告人贾某甲驾车载被告人孙纪伟与孙某甲、刘某(二人均在逃),准备去“皇家威尼斯”洗澡时又经过该处,看到洗车完毕欲驾车离开的被害人于某甲,被告人贾某甲提及此前与被害人于某甲发生争执之事,被告人孙纪伟遂要求被告人贾某甲停车与被害人于某甲理论,被告人孙纪伟与孙某甲、刘某下车后,持棒球棍将被害人于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甲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呈植物生存状态,系重伤一级;后得知被害人于某甲伤情严重,被告人孙纪伟、贾某甲与孙某甲、刘某先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贾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孙纪伟等人故意伤害他人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车辆、金钱帮助其逃匿,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案发后,被告人鲁某在明知被告人孙纪伟等人故意伤害他人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车辆帮助其逃匿,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贾某甲代被告人孙纪伟等人赔偿给被害人于某甲家属人民币320万元整。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王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孙某乙等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被告人孙纪伟、贾某甲、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纪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鲁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而为其提供车辆、财物等,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纪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辩称,使用玩具棒打的被害人,打在什么部位记不清了。其辩护人提出,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于某甲的重伤结果是由孙纪伟的伤害行为所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纪伟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应宣告孙纪伟无罪。如构成犯罪,被告人孙纪伟主动投案,能坦白交代故意伤害的行为事实,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贾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代他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甲驾车经过巨野县凤凰办事处招商街北段“某某洗车行”时,与被害人于某甲因行路快慢发生争执,离开之后被告人贾某甲驾车载被告人孙纪伟与孙某甲、刘某(二人均在逃)准备去“皇家威尼斯”洗澡,在途中被告人贾某甲将与被害人于某甲发生争执之事告知了被告人孙纪伟。当驾车行至“某某洗车行”时看到洗车完毕欲驾车离开的被害人于某甲,此时被告人孙纪伟遂要求被告人贾某甲停车与被害人于某甲理论,被告人孙纪伟与孙某甲、刘某下车与被害人于某甲理论,后持棒球棍将被害人于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甲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呈植物生存状态,系重伤一级。被告人孙纪伟、孙某甲、刘某得知被害人于某甲伤情严重而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贾某甲、鲁某在明知被告人孙纪伟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车辆、金钱帮助其逃匿,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贾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31日,孙纪伟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贾某甲代被告人孙纪伟等人赔偿给被害人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于某乙(于某甲之��)证实,2013年12月1日15时30分左右,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在巨野县招商街北段某某洗车行洗车时,去路西的商店买烟,过马路时一辆汽车差点撞到他,那个开车的司机骂他不长眼,双方发生争吵,后那名驾驶白色轿车的男子喊来三四名二十多岁的男子把他打了,头上被打得有些痛,没有出血,其就让于某甲去报警。22时许,于某甲的父亲于某丙给其打电话说,于某甲回家后一直在睡,感觉不正常。到于某甲家后,发现于某甲右额头受伤了,有一核桃大小的肿包,摸了摸他头上还有几个肿包,喊也喊不醒,其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把于某甲拉到巨野县人民医院治疗,通过检查,于某甲的颅内出血,当晚做了手术,其就报了案。(2)于某丙、高某某均证实,2013年12月1日16时许,于某乙打电话说,于某甲喝醉酒和人打架了,现在巨野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让去派出所��于某甲接回家。骑电动车带着爱人高某某到了派出所,发现于某甲睡着了,一身酒气,喊也没有反应,就喊了两名派出所的同志帮忙把于某甲架到于某甲的帕萨特轿车里,于某丙驾驶该轿车回了家,于某丙和爱人高某某架不动于某甲,想着于某甲喝醉酒了,醒酒后自己会下车,就让他在车里睡了,我们都在车上守着。直到19时左右,于某甲还在睡觉,喊也没有反应,喊了邻居把于某甲从车里架到客厅沙发上,找来卫生室的医生听了听于某甲的心脏、摸了摸脉没有什么事情,就给于某甲输了一瓶醒酒的药。22时左右,输完液,于某甲还在睡觉,喊还是没有反应。23时左右,发现于某甲的脚有点发黑,用手按了按其他部位,也没有反应,就给于某乙打了电话,于某乙来后看于某甲情况不对,就开车去了医院。后于某乙领着救护车把于某甲送到巨野县人民医院抢救,做了手术。(3)王某甲证实,2013年12月1日15时左右,于某甲开着轿车到我经营的某某车行门市洗车,停下后就去对过的商店买烟,回来走到路中间时,有一辆白色越野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差点碰到于某甲,两人好像吵了几句,白色轿车就开车走了,走了二三十米又停下了,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看了于某甲一阵就又开车走了。过了十几分钟,这辆白色轿车由南向北开回来停在某某车行对面路西偏南的位置,于某甲说过去看下车牌,刚走两步,白色轿车就向南走了。我把于某甲的车洗完,于某甲开车刚上路,一辆黑色越野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就把于某甲驾驶的汽车别在路边了,从该车上下来三名男青年,把于某甲从车上拉下来围着拳打脚踢,把于某甲打倒在地,就用脚向于某甲身上跺,其中一名男青年回到车上拿出两个我看着像棒球棍,给了另一名男青年一个后,他们���用棒球棍向于某甲身上、头上乱打,时间有四五十秒,打完就开车走了,殴打于某甲的三个男青年中没有和于某甲发生口角的男子。我把于某甲扶到门市内,于某甲额头右侧有些红肿,没有看到出血,说有些头痛,在门市里坐了10分钟左右,就自己开车走了。(4)孙某乙证实,2013年12月1日15时40分左右,于某甲自己开车来到北城派出所报警,说他刚被人打了,头有点晕。我闻到于某甲身上酒气很重,说话也说不清楚,身上衣服比较凌乱,右额头处有一红肿,身上其他部位没有明显外伤。因为当时值班民警出警了,就让于某甲在休息室先休息一下。大概十分钟后,值班民警回来了,想着问问于某甲怎么回事,看到于某甲在值班室里吐了,我们就把于某甲扶到院子里的面包车上,让他继续吐。于某甲的父母过来后,因当时于某甲吐的满身都是,他母亲就去买了卫生纸���他擦,我和值班民警把于某甲扶到于某甲来时开的帕萨特轿车上,于某甲的父亲就开着该车回家了。(5)宗某某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22时许,在料场里干活时,鲁某打电话让把他的车开到某某东边的327国道上,其把车开到地方给鲁某时,看到有二三个人。(6)王某乙证实,被告人鲁某通过田某用其身份证购买火车票的事实。(7)田某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鲁某打电话说要出去一趟,让我帮他开会车。鲁某开车来到我门市上,我就上了他的车,贾某甲在后面坐着。鲁某开车把贾某甲送到一个高速公路的服务区,我就开车带着鲁某回到了巨野。鲁某没说送贾某甲去做什么,只说了一句贾某甲、孙纪伟和别人打架了,对方伤的比较严重。(8)王丙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把一辆白色宝马轿车送到嘉祥飞机场附近的小大义镇上,和鲁某见了面,互换了汽车,鲁某开宝马车走了,我开着鲁某的车回到巨野。(9)贾某乙证实,带其弟贾某甲到巨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的事实。(10)谷某某证实,于某甲现可以睁开眼了,但还是没有意识。一般情况下,左额颞顶部大面积硬膜外出血,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是由于直接巨大外力作用于头颅部,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若头颅部遭受巨大外力,会头痛、呕吐,甚至昏迷,是根据头颅内的出血量来决定的。根据于某甲脑部的出血量和出血速度判断,于某甲在被打伤后神智大约可以保持一个小时的清醒。2、勘验、检查笔录巨野县公安局出具巨公勘(2013)K371724540000201312001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于某甲被殴打现场位于巨野县招商街北段右侧巨野县某某汽车装饰门市前的公路上,东为巨野县某某汽车装饰门市和巨野县麟居花园居民区东区,西为巨野县麟居花园综合商店、麟居菜馆和巨野县麟居花园居民区西区,招商街宽25米,南北向行驶,为双向6车道,两侧为人行道。3、鉴定意见(1)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法)字(2013)020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检验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伤者于某甲头面部有明显外伤,据其皮肤损伤的形态特征,符合钝性物体(棍棒类)作用所致。伤者伤后在巨野县人民医院行CT检查示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部大面积硬膜外巨大血肿并中线结构右移,行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中清除血凝块及血性液100m1。鉴定结论: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关于菏公物鉴(法)字(2013)020232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实,检验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伤情检验:伤者于某甲呈植物��迷状态,气管插管,双足关节变形;左颞顶部有一马蹄形手术愈合瘢痕。于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4、书证(1)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于某甲被故意伤害一案,2013年12月2日由于某乙报案至巨野县公安局。2月3日巨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调查,2013年2月1日15时许,于某甲在巨野县招商街北段路东某某洗车门市洗车,他到路西门市买东西路过招商街上,跟一自北向南行驶的白色越野车的驾驶员发生口角后,那辆白色越野车自北向南离开,过了几分钟,白色越野车又自南向北到了某某洗车门市附近,在路西停了一会又向南离开,大约十几分钟后,于某甲洗完车开车准备离开时,一辆自南向北行驶的无牌黑色越野车将其拦住,车上下来三个小青年,将于某甲打伤。根据调查情况分析,驾驶白色越野车的人很有可能就是伤害于某甲的犯罪嫌疑人之一���经调查,该车为一辆白色雷诺越野车。经查询,贾某甲有一辆雷诺越野车,特征与案发现场的车辆相符,在调查过程中,贾某甲、孙纪伟等人逃跑。在侦查过程中,发现鲁某有涉嫌包庇贾某甲等人的嫌疑,2014年2月24日,鲁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鲁某供述了其在明知孙纪伟等人犯罪后逃跑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车辆等条件,包庇他们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15日,经过动员,贾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7月31日,孙纪伟到公安机关主动说明情况。(2)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纪伟出生于1977年6月3日,被告人贾某甲出生于1976年3月1日,被告人鲁某出生于1973年4月16日,三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于某甲出生于1980年6月2日。(3)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孙某甲、刘某在逃。(4)巨野县公安局北城派出���证明证实,2013年12月1日15时50分左右,巨野县凤凰街道办事处三街居民于某甲来我所报称:其刚被人殴打,头有些晕,来所报警。当时值班民警出警未在派出所内,值班协警观察于某甲其右额处有一处红肿,其他部位未发现有明显伤痕,无出血点,身上酒气很大,说话不清晰,疑似醉酒状态。值班协警询问于某甲事发经过,于某甲不能清晰陈述事发时间、地点、过程。于某甲原系我单位协警,于某甲见无值班民警,提出在休息室休息一会等民警出警回来,于某甲就在休息室床上睡了。16时许,于某甲父亲于某丙、母亲高某某骑电动车到派出所喊于某甲回家,于某甲一直沉睡不起,此时出所民警返回派出所,于某丙让民警帮助其将于某甲从床上扶起,扶到于某甲来时所驾驶的一辆白色帕萨特轿车上,于某丙驾驶车辆离开派出所。于某甲在北城派出所停留期间,因值班���警出警不在所内,故未对于某甲制作询问笔录。(5)巨野县人民医院放射影像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诊疗记录证实,贾某甲临床诊断符合强直性脊柱炎。(6)巨野县公安局巨公决字(2011)第0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2月6日,鲁某因参与赌博,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0元。(7)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申请书、询问笔录证实,贾某甲代孙纪伟、孙某甲、刘某赔偿被害人于某甲34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孙纪伟供述和辩解2013年12月1日上午,贾某甲在办公室与其和刘某商量下午没事,就去“皇家威尼斯”洗澡。15时左右,贾某甲打电话说要去麟居花园附近洗车,让到那里找他。孙某甲开车拉着其和刘某去贾某甲说的洗车地点,快到招商街时,贾某甲打电话让到名仕KTV对过找他。到了名仕KTV��口,贾某甲的车在芒果宾馆北侧路西停着,贾某甲说孙某甲喝的满脸通红,别开车了,贾某甲就上了驾驶座,孙某甲上了副驾驶,贾某甲开着孙某甲的车拉着我们往北走,准备到“皇家威尼斯”洗澡,我看到贾某甲的车还是脏的,问怎么没有洗车,贾某甲说还洗车里,刚才从麟居花园过的时候,碰见个酒晕子,按喇叭,那个酒晕子就骂,还要砸我的车。我说“是谁啊,这么厉害,认识吗”,贾某甲说“就是个酒晕子”,说着说着,我们就到了麟居花园附近,路东有一个洗车行,贾某甲对我们说,“可能就是那个人”,我随着贾某甲头摆的方向看去,在洗车行旁边,有一男青年上了一辆白色帕萨特轿车正准备离开,我就扳着贾某甲的肩膀说,“你停一停,咱给他认识认识”,我们的车从那辆车的左边超过停在那辆车的左前方,帕萨特轿车也顺势停了下来。我下车去敲帕萨特轿车驾驶员位置的车门,想问他和贾某甲之间刚才发生的事情,那人对我说,“你没熊事了,没长眼”,我对他说,“你才没长眼”,他就打开车门下来踹了我一脚,还抓住我的头发用膝盖捣了我一下肚子,孙某甲过来把我们拉开了,我准备打开车门上车,那人一直在后边骂我,还说“别走,非得弄死我”,我很生气,从车上拿了给孩子买的玩具棒,朝那人身上打了一棒,打到什么位置记不清了,玩具棒脱手掉在了地上,我回到车上,我们就驶离了现场。两天后的晚上20时,我与贾某甲、孙某甲、刘某按约定见了面,我说让贾某甲先去医院看看,我和孙某甲、刘某出去躲两天,我们就去了嘉祥某某,贾某甲把鲁某的别克轿车要过来,我与孙某甲、刘某从济宁上了高速。第二天,贾某甲打电话让我们找个地方等他,我们约定在安徽宿州市的一个服务区里见面,��上22时许,贾某甲、鲁某、田某三人开着贾某甲对象的高尔夫轿车来到服务区,我们说起这件事,听贾某甲的话音没有去医院,就想在外面躲段时间,鲁某、田某就走了。又过了一天,我与贾某甲、孙某甲、刘某开车下了高速,在安徽宿州市的一个郊外,鲁某开着一辆白色的宝马轿车来找我们,见面后鲁某把宝马轿车留下,把高尔夫轿车开走了。我们四人上了高速,贾某甲让我们三人回家去派出所说明情况,到了郑州地界的一个高速路上,贾某甲和我们的意见不一致,贾某甲就开车走了,走时给我们三人一共二万元钱,我们三人感觉在一起目标太大,就分开了,孙某甲、刘某现在哪里,我也不知道。(2)被告人贾某甲供述和辩解2013年12月1日上午,我和孙纪伟、刘某约好下午到麟居花园小区北边的皇家威尼斯洗浴中心洗澡。中午和王某丁等人在东环路某某庄园饭店吃完饭,王某丁喝醉了,开车送王某丁的路上,给孙纪伟打电话,送完人去麟居花园小区附近洗车,在那里等着他们。约下午三四点钟,开车送王某丁从巨野县北园路拐到招商街,自北向南行驶到麟居花园西门口附近时,于某甲横穿马路,走得很慢,我按了一下喇叭提醒他,于某甲好像喝晕了,嫌我按喇叭,扭头就骂。我把车停下,站在车门口,和于某甲争吵两句,就开车走了。送完王某丁,我到麟居花园小区附近准备洗车,那里离“皇家威尼斯洗浴中心”较近,想着洗完车,就直接去洗澡。开车到了麟居花园小区门口附近,路东有一洗车门市,准备在那里洗车时,发现于某甲也在那里洗车。停了二三分钟,于某甲可能看见我在路西了,就朝我走过来,我怕再发生矛盾,就调转车头开车准备回公司。路上孙纪伟打电话问我现在什么地方,我说在名仕KTV附近等他们���我把车停在名仕KTV对过光麟饭店门口附近,下车等着,孙某甲开着他刚买的黑色越野车过来,我才知道孙纪伟、孙某甲、刘某他们三人在办公室喝的酒。我怕他们开车不安全,叫孙某甲下来坐到副驾驶座上,我开车沿招商街向北行驶,孙纪伟问我“不是去洗车了吗”,我说“别提了,刚才送人碰到个酒晕子,在大路上走的慢,我一按喇叭催他,他骂我,和他吵了几句,送完人到那附近洗车时,看到那人在那里洗车,我车也没洗就过来找你们了”。孙纪伟问,“骂你的是哪里人,你认识吗”,我说“不认识,也不知是哪里人”,我们开车说着此事,走到那个洗车门市附近,我看见于某甲正开着一辆白色帕萨特轿车洗完车准备走,我说“可能就是这个开车的人骂的我”。孙纪伟当时喝晕了,他在后边双手扳着我的肩膀说“你停下,我们下去让他认识认识”。我一踩刹��车头向右拐把我开的车停在白色帕萨特轿车前面,堵住那辆车,那辆白色帕萨特轿车就停在路上了。孙纪伟、孙某甲、刘某都下车了,我没下车,没多大会,孙纪伟他们就跑上车,孙纪伟给我说,“快走、快走,跟他打起来了”。我就开车走了。因为我有强直性脊椎炎,行动不方便,脖子也不能往后转,没有看见孙纪伟他们打人的经过。回到公司,我问他们具体情况,他们说,“孙某甲过去敲了敲那个人的车门,问刚才怎么回事,那人开门就骂,下来跺了孙某甲一脚,二人就打了起来,孙纪伟从车上拿了一个棒子朝那人打了一下”,孙纪伟说,当时时间短,现场也乱,他也记不清打在那人什么位置了,我也不知道他拿的什么样的棒子。过了两三天,听传言说,前几天在麟居花园门口有个被打伤的人住县医院了,并且在重症监护室,想可能是之前出的事,就去公司给孙纪伟、刘某说了,并约定了见面地点。经商量,孙纪伟说出去躲躲,我打电话给鲁某说孙纪伟等人打架出了点事,借他的车开出去躲躲,鲁某就同意了。鲁某的车当时在嘉祥县卧龙山镇某某村,我和鲁某、孙纪伟、孙某甲、刘某一起到了某某村,孙纪伟当天晚上就开着鲁某的车带着孙某甲、刘某跑了。第二天下午,社会上传着是我打的人,我也害怕了,想找孙纪伟商量一下,也在外躲躲,就叫鲁某、田某开着我对象的高尔夫轿车把我送到安徽宿州连霍高速一个服务区里,见到了孙纪伟、孙某甲、刘某,相互说了双方的情况,还不能回家。鲁某、田某开着鲁某的车回巨野了。鲁某送我时,告诉鲁某回去后找我家人借一辆车送来,把我对象的高尔夫开回去。第二天鲁某把一辆白色宝马车送到安徽省的一个地方,鲁某开着我对象的高尔夫轿车回巨野了。我们四人在高速���转悠,商量着四人在一起目标太大,他们三人又不愿意投案,我给他们三人每人一万元生活费用,就分开了。我的强直性脊椎炎越来越重,我到上海华山医院看病,我内弟王丙开车把我接回来,就投案了。(3)被告人鲁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贾某甲说孙纪伟和他人打架了,把对方打伤住院了,很严重,借我的车让孙纪伟开着出去躲躲。我的车在嘉祥某某一砂石料场里,贾某甲开车拉着我和孙纪伟、孙某甲、刘某到了嘉祥某某,我让宗某某把车开出来后,孙纪伟开车拉着孙某甲、刘某就跑了。第二天下午,贾某甲打电话说也要离开巨野,已和孙纪伟联系好,在连霍高速上碰面,我说跟着去,把我的车开回来。贾某甲开着高尔夫轿车拉着我接了田某,我们到了连霍高速上的一个服务区里,与孙纪伟等人见了面。孙纪伟上了我的车,我给孙纪伟说,“你打人朝头上打啥”,孙纪伟说“当时一时冲动就朝头上打了”。回巨野后的第二天下午,应贾某甲的要求,把一辆白色宝马车给贾某甲送到了安徽宿州。三四天后,贾某甲又要求其到三门峡把宝马车开回巨野,其用王某乙的身份证购买了郑州到三门峡的火车票。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纪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某甲、鲁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车辆,财物等,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孙纪伟辩解,其使用玩具棒打的被害人,打在什么部位记不清了及辩护人为其辩护指控被告人孙纪伟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应宣告孙纪伟无罪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甲证实,一名男青年回到车上拿出两个看着像棒球棍,给了另一名男青年一个后,他们就用棒球棍向于某甲身上、头上乱打;被告人鲁某证实,在连霍高速公路上的一个服务区里,其给孙纪伟说,“你打人朝头上打啥”,孙纪伟说“当时一时冲动就朝头上打了”;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伤情鉴定书证实,于某甲头面部有明显外伤,据其皮肤损伤的形态特征,符合钝性物体(棍棒类)作用所致。故对被告人孙纪伟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纪伟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纪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纪伟主动投案,能坦白交代故意伤害的行为事实,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纪伟虽主动投案,且没有彻底交代犯罪,没有如实供述同伙人的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纪伟赔偿了���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代他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甲、鲁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均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纪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被告人贾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鲁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存平审 判 员  王汝景人民陪审员  时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永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