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635号原告郑某甲,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郑某乙,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林金祥,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5月24日经登记结婚,于1995年9月24日生育长子郑杰,于1997年8月20日生育次子郑某丙。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双方自2011年2月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郑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5月24日经登记结婚,于1995年9月24日生育长子郑杰,于1997年8月20日生育次子郑某丙。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双方自2011年2月间开始分居生活,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均予以否认,并申请证人郑某丙出庭作证,证人郑某丙出庭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春节期间还有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双方自2011年2月间开始分居生活,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均予以否认,并申请证人郑某丙出庭证明原、被告还有同居生活。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的主张无法认定。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各自克服不足之处,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