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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崔远成诉李世杰、高利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远成,李世杰,高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崔远成,男,汉族,1955年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春明、侯东明,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杰,男,汉族,1973年5月28日生。被告:高利萍,女,汉族,1976年4月11日生。上列原告崔远成诉被告李世杰、高利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远成的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杰、高利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李世杰以家庭经营支出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同年5月11日被告李世杰以资金不足为由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期3个月,被告合计借款30万元。此后,被告夫妻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一直没有归还本金,但利息正常支付到2014年1月,从2014年2月开始,被告夫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停止支付利息,本金也一直拖延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决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到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12800元;4、判决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李世杰、高利萍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崔远成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李世杰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月息三分五,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约定被告方每月提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剩余利息。借款合同下方有原告有崔远成和被告李世杰的签名。后原告崔远成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李世杰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贷款利息3.5%,每月利息柒仟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5月11日生效至2013年8月10日。还款日期和方式:每月提前付息,到期还款。如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乙方向甲方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下方有原崔远成和被告李世杰的签名。以上两次借款共计30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二被告自2003年1月1日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2014年12月10日,李世杰与高利萍登记离婚。原告认可至2014年1月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因二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另查明,原告提供了2013年4月29日给被告李世杰付款100000元的银行转账单,和2013年5月11日原告之妻高秀珍通过洛阳银行转账给被告李世杰200000元,证明二次共向被告付款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崔远成与被告李世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世杰、高利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可查证被告李世杰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月息三分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原告认可被告至2014年1月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可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杰、高利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远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世杰、高利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崔远成律师费12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2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412元,由被告李世杰、高利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菊代审 判员 周亚男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志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