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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被告人郑某。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瑞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被告人郑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酒后因琐事与暂住本村的村民康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郑某用拳头将康某甲脸部打伤。经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康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内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因为康某甲在其家门口的菜地放鹅,其赶鹅时康拿杆子打,其还手时某歪头就打了她的脸部,其是自卫的情况下才打伤的人,不是故意伤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酒后因琐事在其家附近与同村村民康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郑某用拳头将康某甲脸部打伤。经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康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确认有效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2014)1466号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康某甲左面部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属轻伤二级(鉴定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8月28日康某甲报案至邹城市公安局平阳寺派出所称其被本村村民郑某打伤。3、邹城市公安局平阳寺派出所办案说明二份,综合证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郑某的妻子秦某电话报警称其对象打人了要求出警,该所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后,郑某对其打伤康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待康某甲的伤情鉴定为轻伤后,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郑某到该所投案,因体检时发现原发性气胸,不宜关押被取保候审。4、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年龄及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8日17时许,其在家听到丈夫郑某好像和别人吵闹就出门看看,在家西屋山头空地上看到康某甲在地上坐着,嘴角流血,郑某对其说因为不让康在这儿放鹅,康出口伤人,郑就锤(用手打)了她一下。其把郑某推回家后联系邻居们拉着康某甲看伤时,康某甲又跑到其家中坐在地上,其和邻居王某等人就劝,并给120和派出所打了电话,后来就一起将康送到急救中心,还垫付了1800元医药费。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8日17时许,邻居秦某因为郑某与康某甲打架,找其到家里劝劝,其和几个老邻居都在郑家劝,但两人争吵的很厉害,康某甲站起来闹时,郑某又打了康某乙下,没多久派出所和120救护车来了,就送康某甲去的医院。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康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8日17时许,其养的鹅跑到郑某家西边的空地上,郑在那儿骂,其一说郑,郑就想用脚踢鹅,其就伸手拽郑,郑转过身用右手给了其一拳,正好打在左腮部并流血了。此时郑的妻子过来想找车送其到医院,其就去了郑家,两人又发生争吵,郑打了其腰和肚子两拳,后来派出所和救护车就来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某分别在2014年10月14日、12月17日所做的供述,均证明2014年8月28日17时许,其酒后在家门口看到有十几只鹅在吃其空地的草(空地有其撒的白菜种子),康某甲手拿杆子站着,其让康赶走鹅,但是康不赶,两人发生争吵,其用脚赶鹅,康用杆子砸其肩膀,其用左手夺过杆子,用右手给了康某乙拳,打在康左侧脸,将康的嘴打流血,康就开始骂。妻子秦某看到后推其回家,康也跟着进了家,秦某和邻居王某就劝,直到派出所的人来。事情发生后,妻子秦某去医院陪护过康某甲,垫付了1800元医药费。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84.9元,分述如下:1、医疗费用3321.7元、病历整理费20元(2014年8月28日至9月9日康某甲在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有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门诊收费票据为证)。2、误工费349.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365天×12天,康某甲系农村居民,有身份证明为证)。3、护理费349.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365天×12天,住院期间康某甲由其丈夫石某一人护理,石某系农村居民,有病员检查证明、身份证明为证)。4、交通费500元(由本院根据就医地点和时间酌情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每天按30元计算)。6、照相费、复印费合计85元(有收款凭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确认有效。上述4984.9元扣减被告人郑某已支付的1800元,尚余3184.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郑某辩称其是出于自卫才伤的人,经查,郑某仅因邻里琐事的轻微矛盾就在故意的主观心态下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该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甲经济损失318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绪祥审判员  刘建峰审判员  李 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