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豆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豆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豆豆,农民。因犯抢劫罪,2005年5月25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4月16日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7日被保康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豆豆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豆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陈豆豆伙同杜红波(另案处理)携带盗车专用工具,窜至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步步高”酒楼旁过道内,趁无人之机,将郭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5700元的红色雅马哈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当晚20时许,行至保康县过渡湾镇开封峪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摩托车、作案工具等物证、接警登记、归案经过、监控截图、扣押清单、身份证明、犯罪前科档案资料等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豆豆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豆豆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陈豆豆将郭某停放在保康县城关镇清溪路“步步高”酒楼旁过道内的一辆无牌照红色雅马哈jym125—3e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当晚20时50分许,被告人陈豆豆驾驶该红色两轮摩托车行至保康县过渡湾镇开封峪路段时,被设卡的执勤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摩托车价值5700元。被告人陈豆豆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和接警登记、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罪犯档案资料、通话记录等书证,作案工具、摩托车及出城监控截图照片,保价鉴字(2014)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豆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豆豆伙同杜红波盗窃作案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豆豆能够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其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豆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对保康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锥子、扳子、起子共七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山 娟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陈全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奇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