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洪喜富与乌日吉木斯、额尔敦朝鲁、哈斯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喜富,乌日吉木斯,额尔敦朝鲁,哈斯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258号原告洪喜富,男。被告乌日吉木斯,女。被告额尔敦朝鲁,男。被告哈斯呼,女。原告洪喜富与被告乌日吉木斯、额尔敦朝鲁、哈斯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日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喜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日吉木斯、额尔敦朝鲁、哈斯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喜富诉称,2015年4月5日,三被告分两次向我借款人民币85000元,约定10日内还款,并向我出具借据二枚。到还款期后,我多次找三被告索要此款,但三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二枚,证明:2015年4月5日,三被告借款85000元,利率为20‰,此款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采信原告提举的二枚借条,理由是: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三被告未提举证据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三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利率为20‰,约定2015年4月10日偿还42000元,2015年4月15日偿还4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枚。此款三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洪喜富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日吉木斯、额尔敦朝鲁、哈斯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洪喜富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2040元(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12日,本金85000元,利率20‰),合计87040元,逾期仍按20‰的利率计��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日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朝鲁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