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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石某与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225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吴稳祖,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某。原告石某与被告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稳祖、被告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1日婚生一子取名郎磊,现年9周岁。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且经常动手打我,虽经家人多次劝解,被告均无悔改之意,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郎某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生子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我与原告现在仍有感情,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郎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同年4月1日婚生一子取名朗磊,现年9周岁。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郎某系自主结婚,婚后生子并共同抚养多年,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