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5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彭兴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兴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680号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袁树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敏,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章方秋,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彭兴福,男,汉族,1987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宁南县。身份证号码:。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源公司”)诉被告彭兴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存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开玉、吴建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兴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烽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被告从成都建国汽车贸易公司购得中华小型汽车一辆。被告购车时请求建国公司为其担保,从工商银行成都高新支行贷款55000元用于购车,2012年10月30日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建国公司要求被告提供反担保,同日,建国公司与原告、两被告签订《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原告作为反担保人对被告的购车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需支付原告总贷款金额的30%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还需要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费等。被告自2013年起,连续不再偿还月供款,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代偿共计51800元。原告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1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被告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代偿款资金利息。被告彭兴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彭兴福(乙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甲方,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成都建国购买H530汽车,车辆总价926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76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57000元;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每期还款1723.79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一次性收取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056.5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同日,被告彭兴福(乙方)、工商银行(甲方)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以所购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果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同日,原告(丙方)、被告彭兴福(乙方)、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向工商银行(贷款银行)申请购买中华H530汽车贷款,请求甲方为其提供担保,在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的同时,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甲方同意为乙方向贷款银行提供55000元整(担保贷款总金额)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及因乙方违反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55000元整和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权利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有关费用。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的期限为甲方向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借款)保证合同或贷款(借款)中保证条款约定的期限一致。丙方为甲方提供的反担保期限与甲方承担的期限一致。乙方不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条款按期(次)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的按下列比例承担违约金,发生1期(次)未按期(次)足额还款的,按本协议约定担保贷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次10%、3次15%、……、6次30%。乙方连续两期(次)以上(含两期(次))未按期(次)足额还款或累计三期(次)以上(含三期(次))未按期(次)足额还款的,视为乙方违约,在甲方为乙方向贷款银行承担代偿责任,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履行反担保责任后,丙方有权要求乙方清偿债务。同日,原告(担保人)向工商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主要载明:担保人同意为购车人在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购车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商银行依据约定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的次日起两年。在分期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出现逾期未向工商银行还款的情况。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12月4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9月11日代被告偿还3400元、5300元、5300元、5300元、7300元、25200元,合计51800元。原告代偿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庭审中,原告称不再主张第3项“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第4项“被告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代偿款资金利息”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不可撤销担保书》、代偿证明、付款回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原告、被告与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以及原告向工商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依约代被告偿还51800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依据《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51800元及违约金16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代偿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兴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1800元及违约金1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被告彭兴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吴建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