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武陵区城东甘露寺公交驾校对面小巷一民房内开设电游赌博室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2015年3月12日22时许,该电游赌博室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在店内负责上分的员工张某某及四名参赌人员,并扣押十三台“扑克牌机”,被告人丁某某于当晚23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现场扣押的十三台“扑克牌机”具有赌博功能。该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赵晓明辩称: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的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穿紫河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材料,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赌博机及赌资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张某某、王忠兵、刘剑辨认,被告人丁某某系电游赌博室老板的事实。5、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证明经鉴定,现场扣押的十三台扑克牌机具有赌博功能的事实。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赌人员均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电游赌博室的老板系丁某某,其帮丁某某看店并负责给参赌人员上分的事实。8、证人成某、邹某、王某某、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四人在电游赌博室利用扑克牌机进行赌博及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丁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锁链,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熊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二)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三)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