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建民与王永明、赵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王永明,赵玉海,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云初字第56号原告张建民,男,1978年12月13日生。被告王永明,男,1988年1月20日生。被告赵玉海,男,1977年11月15日生。被告和军,男,1974年10月31日生原告张建民与被告王永明、赵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民、被告王永明、赵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王永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赵玉海、和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明于2012年10月份偿还了15000元,下余15000元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永明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5000元;2、被告赵玉海、和军对被告王永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五分,从2012年12月份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超出部分不主张,按诉状中5000元为准。被告王永明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现剩下15000元未还属实,双方当时约定月息5分,该利息过高。被告赵玉海辩称,被告王永明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其原来并不认识王永明,是通过和军认识的,并为王永明作担保人,具体王永明向原告借款数额我不知道,后来王永明是否还款,还款多少我也不知道。被告和军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永明向原告借款数额为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2、被告赵玉海、和军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2年5月3日由被告王永明作为借款人,被告赵玉海、和军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条据,证明被告王永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虽借条显示是50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用豫H621**车辆抵押,如到期不还,先由原告将车辆处理抵账,剩余的款项由被告赵玉海、和军归还。被告赵玉海、王永明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和军未到庭,未质证。被告王永明未提交书面证据,但其陈述:其将豫H621**号车辆开到原告处后就没管过车辆的事情,后来被告赵玉海给我打打电话说把车卖了,抵了15000元,我同意了。被告赵玉海称,经原告与被告王永明同意,我联系买车的人,将车卖了,买车的人把钱给了王永明,王永明给了我15000元,后来我给了原告。原告张建民称,被告赵玉海、王永明把车卖了,经赵玉海的手给了我15000元。被告赵玉海、和军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其身份的合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载明被告王永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根据原告及借款人王永明的陈述,双方均认可原告实际出借3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王永明借款数额为30000元;此外,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永明用豫H621**号车辆抵押,如到期不还,由原告实现抵押权,下余款项由被告赵玉海、和军承担保证责任。虽原告与被告赵玉海、王永明陈述实现抵押权,将车辆转让的过程不一致,但均认可车辆转让后支付给原告15000元抵账的事实,但至于该笔款项清偿的是借款利息抑或是本金,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但根据原告起诉状中要求被告归还下余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可知,原告将被告王永明已归还的15000元认定为本金,借款人王永明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上述已得清偿款项为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王永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5分,并用豫H621**号车辆抵押,如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将该车辆处理抵账,下余款项,由被告赵玉海、和军承担保证责任,后王永明用抵押车辆转让所得款项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永明之间系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永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庭审中,已查明被告王永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其应当继续清偿。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逾期归还,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而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期内利率的标准计算,但双方约定的期内借款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下余15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本应从2012年6月4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从2012年12月份起算,本院不予干涉,从原告要求的起算日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利息已超过5000元,原告放弃超出部分,只主张5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玉海、和军之间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权届满之日(2012年6月4日)起六个月,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曾在保证期间内向二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二保证人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王永明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国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家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