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扎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蒙F879**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音德尔镇绰尔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范某驾驶的京P837**号小型轿车相刮蹭,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3.8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范浩的经济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赔偿协议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东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