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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花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柯海波与昆山华冠商标印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海波,昆山华冠商标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柯海波。委托代理人董险峰,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华冠商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春阳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60828134-9。法定代表人蔡国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剑慰,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德志。原告柯海波与被告昆山华冠商标印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险峰、被告昆山华冠商标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剑慰、邱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海波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技术操作工作,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严格遵守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不同意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调岗通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1、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有关“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的约定”被告并未尽充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2、原告自入职之日起即在加工课从事技术员工作,变动后的岗位网卷课虽性质不变但与加工课相比对人身体的危害较严重,所以被告的调岗行为并不合理;3、从调岗通知书落款的日期与要求原告报道的时间紧迫性上看,被告并未与原告协商,调岗行为具有强制性,且被告也并未提供调岗原有“工作能力及过往绩效”不良的相关凭证;4、被告的调岗通知单并未书面送达,且也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对调岗事由持有异议;5、被告声称依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依法解除原告,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员工手册》内容制定的合法性;6、被告解除原告的理由为小过7次,大过2次,起因皆缘于被告调岗行为的不合理,并非原告在正常的工作状态下故意主动的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虽提供了多份员工奖惩申请单,但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未书面通知且也未曾履行公示告知义务,原告仅从“解除通知书”中才知晓自己已被处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35324.55元及年终奖金2670元。被告昆山华冠商标印刷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正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技术工作岗位,被告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原告的工作岗位。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调岗决定,要求原告从制造二部加工课调至制造二部网卷课,原薪资待遇不变,并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报到,11月26日后原告未到网卷课上班,12月9日,被告再次发出报到通知书,要求原告至网卷课报到。2014年12月1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5日、12月8日,被告以原告未至网卷课报道为由,给予原告记小过的处分;2014年12月4日,被告以原告分别记大过七次,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程序中,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324.55元、2014年12月份的工资1636.78元、年终奖金2670元。该委于2015年2月4日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份工资841.7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018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补充条款、员工手册、员工奖惩单、光盘录音、人事异动单、调岗通知书、报到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12月份工资841.74元。本院认为: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是随着市场竞争的形势和企业自身的情况而不断变化的,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本案中,被告将原告从加工课调至网卷课,并承诺原薪资待遇不变,该调整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且并未违反法律所要求的合理性原则,原告对于调岗的通知,拒不履行,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年终奖2670元的请求,年终奖属于企业自主发放,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调整范围,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海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凯华 来自: